(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辉、张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辉,张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刘国辉,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张红英,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辉、张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彪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国辉、张红英银行存款13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当日作出了(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国辉、张红英银行存款13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11月1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辉、张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刘国辉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白溪信用社鹅溪分社借款本金27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从未交过利息。2007年4月8日,被告刘国辉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文田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10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8年3月26日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张红英以转据为由,在我社所属白溪信用社鹅溪分社借款27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从未交过利息。贷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国辉、张红英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支付利息62630元,本息合计136630元。利息并应计算至贷款清偿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三张,以证明被告刘国辉、张红英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共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2、利息计算清单二份。以载明被告刘国辉、张红英所借74000元的利息为62630元,本息合计13663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国辉、张红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刘国辉、张红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国辉、张红英原系夫妻,于2013年10月28日在新化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1日,被告刘国辉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白溪信用社鹅溪分社借款本金27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该笔借款被告从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2007年4月8日,被告刘国辉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文田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10个月,约定月息10.695‰,利息支付至2008年3月26日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张红英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白溪信用社鹅溪分社借款27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0.695‰,该笔借款被告从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辉、张红英未按约清偿原告的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国辉、张红英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余下的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6263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辉、张红英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国辉、张红英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被告刘国辉、张红英虽然离婚,但二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均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所借之款付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辉、张红英归还借款并支付余下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辉、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国辉、张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应按约定月利率10.695‰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合计4215元,由被告刘国辉、张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群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7、第二十四条债仅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仅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