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津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盗窃其朋友夏某的捕鱼机屏幕,与夏某在新津县花源镇吴桥沙场附近路边找到李某。被告人吴某在用一把小猎刀将李某的臀部刺伤后,又将李某带上夏某驾驶的轿车,将其带至双流县胜利镇桂花村一工棚外。到达该处后,被告人吴某再次持木棒对李某实施殴打,致其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中远端骨折。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在双流县黄水镇扯旗5组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明、夏某、罗某、郑某、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李某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双流县中医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