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再欣与被告陈淑远、洪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欣,陈淑远,洪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947号原告李再欣,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培珠,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远(曾用名陈淑婉),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洪美容,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再欣与被告陈淑远、洪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培珠、被告陈淑远、洪美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培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美容未到庭,被告陈淑远到庭后于庭审前自行离开视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做小本生意需要,于199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由被告洪美容以“淑婉”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淑远在借条上加盖指模确认。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淑远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借款不属实。60000元是向其结拜妹妹借的,钱也是去她家里拿的。当时其有拿给结拜姐妹一些金器,后来钱还了,这些金器也退回来了。被告洪美容辩称,其没有签任何借条,也不认识原告,借条是原告伪造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4.(2013)晋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被告陈淑远提起诉讼并撤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洪美容认为其未写过“淑婉”两个字,被告陈淑远认为其没有按过手印。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对借条落款中“淑婉”两个字是否为洪美容所签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所(2013)文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落款处“淑婉”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洪美容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洪美容、陈淑远未到庭对该鉴定书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的事实,另依照户籍证明,被告陈淑远曾用名为陈淑婉。证据3借条,经笔迹鉴定落款栏由被告洪美容以“淑婉”名义出具,因被告陈淑远未对被告洪美容署名“淑婉”的行为予以承认或追认,且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被告洪美容应对在借款人栏署名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洪美容应承担6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条上的指模为被告陈淑远所盖,依照2013晋民初字第3797号案件中的(2013)痕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借条上指模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5月21日,被告洪美容以“淑婉”名义签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洪美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其以其母亲陈淑远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现被告陈淑远对其签名未予追认,故应由被告洪美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被告陈淑远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淑远共同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美容、陈淑远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美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再欣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再欣对被告陈淑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洪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