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二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昌军与计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军,计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550号原告:吴昌军,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谷堆农贸市场腌腊区125号,身份证号码34221196902282918。委托代理人:刘龙、许涛,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光明,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曲阳农贸市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001291633。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昌军与被告计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昌军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昌军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昌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