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武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 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武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胡某某,男,1943年11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胡某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申俊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江瑞、人民陪审员范长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之子胡某与被告之女魏某于2011年2月23日自愿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9月6日经长武法院判决离婚。胡某与魏某结婚时,被告先后向原告索取彩礼52000元,造成原告债台高筑,经济十分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在胡某、魏某婚前收取原告彩礼52000元属实,但不同意返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1、(2013)长武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2、彭公镇孝村村委会证明],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胡某与被告之女魏某于2011年2月23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长武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长武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在胡某与魏某婚前给付被告彩礼52000元,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婚姻禁止买卖。婚前给付彩礼,并造成一方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在其子胡某与被告之女魏某婚前依据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52000元,其彩礼数额较大且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本院已判决准予原告之子胡某与被告之女魏某离婚,但由于其婚续时间已两年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胡某某负担550元,由张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俊杰审 判 员 王江瑞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