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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交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某,女,××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冯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14时10分许,颜某某驾驶鲁B×××××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潮河镇×××村村前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与颜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各被告赔偿21000元。被告冯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鲁B×××××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颜某某是我丈夫,我愿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4时10分许,颜某某驾驶鲁B×××××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潮河镇×××村村前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与颜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10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7844.83元。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公司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原告主张其为五莲县潮河镇×××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53元。五莲县潮河镇×××厂于2013年6月2日出具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工资停发。另查明:鲁B×××××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颜某某为其丈夫;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8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26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冯某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与被告冯某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相抵顶后,原告自愿从保险赔款中返还被告冯某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及诊疗证明,能够证明其因该次事故支付7844.83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市内住院1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900元。4、关于误工费。对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记载其请假至2013年6月2日,在此之后是否停发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6月2日共计71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从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因该次事故致每月收入减少315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462.1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时间,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距离远近及护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204.83元(医疗费78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死亡残疾项下的损失为8662.1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462.1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7666.93元。2013年4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莲民交初字第303号裁定,对鲁B×××××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在被告交纳等额保证金后,本院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颜某某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与颜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冯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204.83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8662.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共计1766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766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4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审 判 员  孟庆军人民陪审员  周佳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