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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良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良,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良和同事在福建省尤溪县某镇某村一家餐馆喝了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良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尤溪县梅仙镇往尤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4线249KM+950M路段时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的后果。当日4时20分,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邱某良送往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邱某良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83.33mg/100ml。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车辆失控,造成事故发生,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陈某武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醇检字第1052号《关于邱某良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3)YX541号《交通事故车辆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及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良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3.33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良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良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自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