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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辉诉被告许红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辉,许红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陈少辉,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霞,女,农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法定代表人黄建锋,委托代理人郑朝昇,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干部,委托代理人卢俊,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干部,原告陈少辉诉被告许红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莆田建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辉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莆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朝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辉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莆田建行的西天尾分理处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原告所有的个人户头内(卡号为6227001842880264376)的款项人民币9800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被告莆田建行下属的西天尾分理处转至被告许红霞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万寿桥分理处的卡号为6227003762460122844的账户内。后经原告多方交涉,被告许红霞未能返还给原告该款项;被告莆田建行在业务管理上也存在过错,没有向储户充分提醒和明示开通电话银行存在的风险,致使原告一开通电话银行,讼争款项即被无故转到被告许红霞的账户中。依照法律规定,因被告许红霞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取了不当款98000元,为此造成原告损失,其应当将所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98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莆田建行辩称:一、被告莆田建行并未取得诉争存款,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之责任。本案被告莆田建行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并未因原告将诉争款项转至被告许红霞的账户这一行为而取得所述存款,也未取得任何额外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被告许红霞是否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则属于原告与被告许红霞之间的诉讼,与被告莆田建行无关;二、原告既不是有权执行机关,被告莆田建行也不是协助执行机构。由于本案原告不属于执法机构,其无权要求被告莆田建行协助、扣划;即使银行届时负有协助冻结、扣划义务,该机构也应为被告许红霞账户开户机构,而非被告莆田建行;三、被告莆田建行按规定办理业务,不负有任何过错责任。1、根据原告与被告莆田建行签订的《个人开户与客户服务申请表》、《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的内容可知,银行已尽合理的告知义务,(如《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的客户身份与安全保障等内容),原告也签字确认阅读并知悉上述相关内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银行未尽合理告知义务,明显违背法律事实,企图转嫁自身责任;2、根据《电子签名法》、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第四条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三、四条等有关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是本案诉争银行卡的结算依据,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等电子信息义务,凡使用密码等电子信息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莆田建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陈少辉在被告莆田建行下属的莆田市莆阳分理处申领银行妈祖平安卡并办理该银行卡手机银行业务,并于当日与莆田市莆阳分理处签订《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该回执显示:“㈠客户姓名:陈少辉,证件号码:350302197505040018,证件类型:A公民身份号码;㈡申请签约服务信息:您名下账号为6227…4376的账户开通了手机银行渠道服务;㈢手机银行移动电话:1582113****…”。该回执附页附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该协议书的第三条内容为:“银行提供给客户的客户识别码,密码、电子证书和动态口令是银行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的过程中识别客户和保障交易安全的依据,客户必须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负责”、“无论客户实际上是否将电子证书或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在该电子证书或密码下所进行的一切交易操作均被视为本人所为,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承担”;第四条:“客户在电子银行系统进行交易所产生的经过身份认证的电子支付信息,为有效的支付依据,依据电子支付信息打印的纸质凭证,与客户填写的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银行据此进行有关业务处理”等等。原告同时在莆田市莆阳分理处提供的内容为:“本人自愿申请以上建行的银行服务,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并保证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有效”的“签名确认”栏签下:“陈少辉”,原告亦在《个人开户与客户服务申请表》的“客户”栏签名确认。次日,原告在被告莆田建行下属的莆田市西天尾分理处通过其开通的手机银行进行转帐,被告莆田建行提供的原告陈少辉的卡号为6227001842880264376的手机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显示:2011年4月20日,案外人方正魁通过其卡号为4340621840008035的户头转账人民币98000元存入原告卡号为6227001842880264376的户头内,原告通过其开通的手机银行欲将98000元进行转账,因操作不当,误将该款转至被告许红霞开户行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万寿桥分理处,账号为6227003762460122844的账户内。原告当即向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派出所报案,并于2012年7月3日向莆田市建行西天尾分理处申请冻结被告许红霞的账户。现该讼争款项98000元仍冻结在被告许红霞的账户中。后经原告多方交涉,二被告未能返还给原告该款,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莆田建行所属的西天尾分理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组织机构代码为85551992-4。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少辉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银行流水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一份;被告莆田建行向本院提供原告卡号为6227001842880264376的《个人开户与客户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原告卡号为622700184288026437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银行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莆田建行的下属机构西天尾分理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机构被告莆田建行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陈少辉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为被告,主体适格;因原告与被告莆田建行下属的机构莆阳分理处签订的《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个人开户与客户服务申请表》及背书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等条款均体现,被告莆田建行已按规定充分提醒和明示原告开通电话银行存在的风险,被告莆田建行尽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莆田建行不存在过错;且被告莆田建行并未因原告将诉争款项转至被告许红霞的账户这一行为而取得所述存款,也未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莆田建行返还给其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红霞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取不当得利款人民币98000元,为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许红霞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的款项98000元仍在被告许红霞的账户内,其尚未支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许红霞依法应支付该款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少辉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九万八千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少辉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许红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