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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陈国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举,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国举伙同“阿平”(另案处理)来到伺机盗窃,当行至被害人严某居住的霞涌霞光中路三巷5号楼后,被告人陈国举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螺丝刀打开5号楼铁门,接着和“阿平”一起进入房间内盗得现金2900元、华为牌和金立牌手机各一部、金项链两条、金耳环一对。随后,二人使用在被害人房间内搜得的车钥匙打开汽车车门,在车内未盗得财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377元。经痕迹鉴定,在汽车左侧后排车门处提取的指印为陈国举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痕迹鉴定书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527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