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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振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王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3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王振林。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原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4.1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2013年2月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在定塘镇后洋塘村的集体土地上另建住宅,现基础已完工,占用土地面积121.17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限期十五日拆除非法占用121.17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4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退还土地等处罚内容因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拆除建筑物等处罚内容因申请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强制拆除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