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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文勇与余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勇,余茂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6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王文勇,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多环,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茂军,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勇与被告余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多环、被告余茂军的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余茂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勇诉称:2012年6月18日12时45分,余茂军驾驶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丰镇长郢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恒宝驾驶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翻车事故,致余茂军及其车上所有乘员(含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余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恒宝及余茂军车上乘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丰医院及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后又做了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22548.3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标”十级。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48.37元、误工费10875元(87.80元/天×125天)、护理费5707元(87.80元/天×65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928.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余茂军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预付15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文勇所举身份证、户口簿,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文勇所举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及医药费发票6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可以与双方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文勇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重新鉴定的结论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王文勇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受伤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50元;王文勇所举石集街道居委会证明,虽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工作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王文勇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文勇系寿县安丰镇新楼村东圩队农民,后随家人在安丰镇石集街道租房居住。2012年6月18日12时45分,余茂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寿县安丰镇谷贝村长郢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恒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余茂军驾驶的车辆侧翻到道路北侧沟渠里,造成余茂军及同车乘员王文勇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茂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恒宝、王文勇等其他人无责任。王文勇受伤后被送往安丰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6月20日转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TossyⅢ型)。2012年11月29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型,右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型内固定术后,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8000元。王文勇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4月19日,王文勇因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28日出院。王文勇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548.37元。审理过程中,根据余茂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余茂军已向王文勇预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茂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文勇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文勇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时间,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5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王文勇虽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文勇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王文勇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2548.37元、误工费4381.30元(62.59元/天×70天)、护理费3413.90元(97.54元/天×35天)、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915.57元。上述损失,扣除余茂军已付的15000元,其余37915.57元,由余茂军全额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茂军赔偿原告王文勇医疗费22548.37元、误工费4381.30元、护理费3413.9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915.57元,扣除余茂军已付的15000元,其余3791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王文勇负担433元,由余茂军负担604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费)由余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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