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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宗胜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韩方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宗胜恒通物流有限公司,韩方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998号原告北京宗胜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东路49号育芳园68号相君阁旅馆6130。法定代表人杜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波,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宗胜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被告韩方辉,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玮,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常青路8号。负责人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临芳,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宗胜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胜物流公司)与被告韩方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波、被告韩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玮、被告大地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临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宗胜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王全波驾驶的京QVJ7**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梨花桥附近,被被告韩方辉驾驶的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方辉承担全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方辉应赔偿车辆维修费以及停运损失,多次与其协商,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韩方辉赔偿原告宗胜物流公司车辆维修费4700元、牵引施救和停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18245.04元(人员工资5223元÷21.75天=240.14×12天=2881.68×3人=8645.04元、车辆停运12天×800=9600),共计24445.04元;2、判令被告大地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韩方辉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方辉辩称:实际上不是我刮的车,是第三辆车冀R633**号即B车,我方属于A车,原告宗胜物流公司的车辆是C车,B车从后边过来,B车刮蹭了C车,然后B车又刮蹭我方的A车。刮蹭我方的车辆后,B车栽到沟里边了,交警认定我方全责我认为不对。关于维修费问题,只有票据没有相应的维修明细单和项目的证明。牵引和停车费问题,我是责任方,第二天就放行了,原告宗胜物流公司是受损害方,不可能再扣押其车辆,扣押5天不存在,只是其自己不去取车发生的,所以停车费我方不负担。牵引费问题,其车辆可以开走,刮蹭后不需要牵引。关于停运损失问题,由于对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对停运损失不认可。原告宗胜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运输许可证明,车辆没有营运证,人员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所以不具备营运的资格,所以要求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二项诉求没有意见,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是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第三项诉求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大地济宁公司辩称:被告韩方辉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胜物流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其主张的停车费和停运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7条的约定,停车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梨花桥西侧,被告韩方��驾驶鲁HP05**汽车由南向东右转,王全波驾驶京QVJ7**汽车由东向南左转,鲁HP05**汽车与他车刮撞后,他车右侧又与京QVJ7**汽车左侧刮撞,造成京QVJ7**汽车左侧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韩方辉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波无责任。鲁HP05**汽车登记在被告韩方辉名下,鲁HP05**汽车在被告大地济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QVJ7**汽车登记在原告宗胜物流公司名下,并为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原告宗胜物流公司提交栾建业的说明,载明京QVJ7**汽车实际车主为栾建业,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次事故相关赔偿权利由原告宗胜物流公司主张,栾建业不再主张。事故发生后,京QVJ7**汽车被送往北京时进利货箱配件销售中心进���修理,原告宗胜物流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4700元,北京时进利货箱配件销售中心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修车发票。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京QVJ7**汽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原告宗胜物流公司提交北京黄村桥停车场出具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50张,共计500元。原告宗胜物流公司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为天津佳彤彤物流公司北京分公司,出租方为栾建业,内容为将京QVJ7**汽车出租,租用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以月份为单位租赁,出租方负责提供合法的营运车辆及驾驶员,承租方负责提供燃油机驾驶员食宿。以天租金800元(×30天),每月大约15天,晚8:00至12:00在招商物流提货,每次加120元,如有较大变动,临时更改。被告韩方辉与被告大地济宁公司对该份租赁合同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修理详单、协议书、说明、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方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全波无责任,虽被告韩方辉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无法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认定,关于责任认定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鲁HP05**汽车由被告韩方辉所有,鲁HP05**汽车在被告大地济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韩方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宗胜物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车辆修理费,其提供的明细单、修车发票等可以互相认证,故本院认定其车辆修理项目合理,对其主张的修车费4700元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二被告认为京QVJ7**汽车无牵引施救必要,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宗胜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被告韩方辉认为其停车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大地济宁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释明过,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宗胜物流公司要求赔偿停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宗胜物流公司主张的三人的工资损失,实为三人误工损失,本次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停运的损失,因京QVJ7**汽车确系用于普通货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停运,产生了停运损失,被告大地济宁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释明过,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4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栾建业提交说明,相关费用由原告宗胜物流公司主张,其不再主张,故原告宗胜物流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47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停运损失4800元,共计1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济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承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宗胜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二千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宗胜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九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宗胜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宗胜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方辉负担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