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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恒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张集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翔建材有限公司,张集慧,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集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上海恒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集慧,男。被告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惠娇。被告张集盛,男。原告上海恒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与被告张集慧、被告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恒翔公司申请追加张集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被告张集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翔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英与被告张集盛系朋友和同乡的关系,被告张集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向李桂英提出借款要求。李桂英同意后,双方在办理实际款项交接过程中,是由被告张集盛的弟弟即被告张集慧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田冶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均为同币种),于2011年1月21日分两笔通过网上银行方式转账至被告张集慧的帐户中。后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进行了对账,根据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最终确定被告张集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1,583.67元,月利率为3.5%,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日4日止,并由被告田冶公司提供担保。该次对账后,被告张集慧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田冶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某某建材经营部出具了969,616元的支票,用于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后原告将该支票入账,但因被告田冶公司帐户余款不足遭到退���。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集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张集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12,083.67元(暂算至2012年7月31日);3、被告田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中,张集盛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一同来院,并出具了承诺书,表示愿意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就此向本院申请追加张集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张集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张集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田冶公司、被告张集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恒翔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于2011年12月4���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张集慧为借款人,被告田冶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张集慧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田冶公司为被告张集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份借款协议是对此前原告与被告张集慧之间借款进行的对账和总结。2、打印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英已按约向被告张集慧出借款项的金额为130万元。3、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012年5月30日的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进账单(回单)、2012年5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退票通知,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田冶公司向原告还款的支票被退票。4、被告张集盛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张集盛为被告张集慧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关系真实。5、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英与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集慧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与证据2之间有对应关系,本案最终选择恒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要是考虑在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变更了借款的出借主体,并得到了原、被告的确认。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被告张集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就原告诉请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恒翔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英名下卡号为6***********8借记卡于2011年1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该份证据系对证据2的补强。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英与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李桂英为出借人,被告张集慧为借款人,被告田冶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张集慧在经营中因��金周转短时间紧缺需要借款,李桂英同意向被告张集慧提供短期借款,并同意以被告田冶公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约定偿还日为2011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被告张集慧承诺借款只用于钢材贸易,不挪作他用;被告田冶公司愿为被告张集慧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合同义务向李桂英承担连带担保。当日,李桂英通过网上银行将130万元分两笔转账至被告张集慧的帐户内(户名:张集慧;账号:9****************0)。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张集慧为借款人,被告田冶公司为担保人,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张集慧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暂时困难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其提供短期借款,为确保被告张集慧能及时履行���款义务,被告田冶公司自愿为被告张集慧提供担保;被告张集慧在本协议签订前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0万元,之前所欠利息至2011年10月21为91,583.67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从2011年9月21日起利率按月息3.5%计算;借款用途为被告张集慧将此借款用于钢材贸易,不许挪作他用;担保方式为被告田冶公司同意为被告张集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张集慧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协商不成,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30日,被告田冶公司向原告的关联单位上海某某建材经营部出具了金额为969,616元的支票,该张支票的用途载明为还款,后该张支票因其帐户被冻结而遭到银行退票。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签订的2011年12月4日《借款协议》是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桂英与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签��的2011年1月21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的对账和结算,并将借款的出借人由李桂英变更为了原告。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原告认为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审理中,被告张集盛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一同至本院,并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载明:就被告张集慧同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署的《借款协议》,本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本、息及一切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份《承诺书》上注明:借款本金为70万元;借款利率为3.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集慧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被告田冶公司、被告张集盛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张集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张集慧就之前借款事宜进行的对账和结算,可以认定被告张集慧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张集慧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张集慧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集慧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息3.5%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冶公司、被告张集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张集慧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依约对被告张集慧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被��张集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集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翔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张集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恒翔建材有限公司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集慧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集慧追偿。四、被告张集盛对被告张集慧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集盛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集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8元(原告上海恒翔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集慧、被告田冶公司、被告张集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代理审判员  黄 蔚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