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邓小俐与邓小玲、徐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俐,邓小玲,徐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邓小俐。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玲。被告徐建军。原告邓小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小玲、徐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俐及委托代理人颜志辉、被告邓小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因购益阳市麻纺厂新建住房缺资金,自愿将自住旧房麻纺厂家属区59栋201室以4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即日出资2万元给被告。同年12月3日,原告交付购房余款2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刻意隐瞒原告交款后应去麻纺厂房改办办理户主变更的事实,且在得知2012年底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既未通知原告更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4日与原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周清平夫妇到房管局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蓄意将房屋据为己有,且造成现在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所需手续费用无故增多一万余元。请求判令:1、被告邓小俐、徐建军夫妇继续履行合同,无条件协助原告办妥将麻纺厂家属区59栋201室过户到原告邓小俐名下的一切事宜;2、被告承担再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共计15206元。被告邓小玲和徐建军辩称:1、麻纺厂59栋201室户主及产权人是邓小玲,原告与徐建军所签购房协议无效。2、原告出资购房的前提是此屋的使用权归母亲,但母亲一天也没住过,是原告先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小玲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家属区59栋201室,建筑面积为56.6㎡,原部分产权人为案外人周清平。1998年5月,周清平将该套住房转让给被告邓小玲。2008年,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对部分产权住房办理房改衔接时,被告邓小玲交纳了衔接款,产权人为周清平。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由原告起草,被告邓小玲在场并要被告徐建军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约定:徐建军将位于麻纺厂宿舍区59栋1单元201室房屋以4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徐建军负责提供该房屋产权凭证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交清房款后即视为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建军交纳了4万元购房款,收条由被告邓小玲书写,被告徐建军签名。原告入住后,于同年12月16日办理了天然气开通手续,一直居住至今。被告邓小玲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邓小玲。后被告邓小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天然气收款凭据及点火通气信息记录单、赫山字第712015264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军签订协议书时,被告邓小玲在场并要被告徐建军签了名,又书写了购房款收条,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说明被告邓小玲同意协议书规定的内容,故协议书是原告和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购房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办妥本案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有关手续。两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再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共计15206元的辩称意见,因协议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被告邓小玲已提供该房屋的产权凭证给原告,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玲和徐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邓小俐办妥将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家属区59栋201室过户到原告邓小俐名下的有关手续。二、驳回原告邓小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邓小俐负担200元,被告邓小玲和徐建军共同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