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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鹏诉刘应标、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伟、覃喜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刘应标,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伟,覃喜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号原告:黄鹏,男,汉族,1993年4月16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标,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518号。负责人:陈军。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A座9楼。负责人:龚志平。被告:李伟,男,汉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光华,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喜操,男,土家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黄鹏诉被告刘应标、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伟、覃喜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的委托代理人何宗贵、被告覃喜操、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标、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李伟驾驶助力车途经惠东县吉隆镇粤东货运站路段时,与被告刘应标驾驶的鄂AKL3**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田金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伟、田金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被送至惠东县吉隆协和医院,于2012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817.99元。2012年5月13日,经惠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第2012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刘应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田金州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应标、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元、误工费11960元、交通费1000元,共19063.99元;2、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应标、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书面辩称:被保险人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在我司购买一份交强险,我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垫付5000元,2012年6月4日垫付5000元,累计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限额已赔付,不再判赔医疗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法合理的费用,本案一起事故,造成三名伤者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应与另外两伤者田金洲、李伟分摊。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伟辩称:李伟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在同等责任下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应标、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李伟承担事故40%,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覃喜操辩称:车是我借给李伟的,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刘应标驾驶鄂AKL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粤东货运站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伟驾驶的助力车(搭载田金洲、黄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鹏及李伟、田金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3日,惠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第2012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刘应标承担同等责任,黄鹏、田金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被送至惠东县吉隆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817.99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疗建议:住院需要护理人员一名;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于2012年5月29日支付给田金洲医疗费5000元,于2012年6月4日支付给李伟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未能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鹏是农业家庭户口,1993年4月16日出生,未婚。原告自2010年4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惠东县吉隆镇居住,自2011年4月起在惠东县吉隆镇百顺PU鞋厂务工,每月工资平均约3400元,有惠东县吉隆镇百顺PU鞋厂出具的工资单为证。被告刘应标系鄂AKL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是鄂AKL3**号轻型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覃喜操是助力车所有人,覃喜操与原告李伟是朋友关系,案发当日,被告李伟借用谭喜操所有的助力车使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鄂AKL3**号轻型式货车的保险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0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0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2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刘应标承担同等责任,黄鹏、田金洲不承担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责任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事故认定,因李伟使用的是助力车,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伟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应标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应标系鄂AKL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属于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是鄂AKL3**号轻型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是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鄂AKL3**号轻型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应标与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覃喜操是助力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伟借被告覃喜操的助力车使用,被告覃喜操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应按照其诉请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计算,原告黄鹏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有: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计算为3817.99元;二、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至全休三月2012年8月27日止,共104天,计得3400元/月÷30天/月×104天=11960元;三、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每天7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14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70元/天×14天=9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4天,计为600元;五、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本案实际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本案事故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500元;综上,原告黄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共计17857.9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款为13440元。由于本案事故造成李伟、田金洲、黄鹏被告有三人受伤,三人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48%、44%、8%)分摊,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鹏误工费8800元,余款9057.99元,由被告李伟承担40%即3623.20元,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即5434.79元。被告刘应标、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鹏误工费8800元。二、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17.99元、误工费316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57.99元的40%即3623.20元。三、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给原告黄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17.99元、误工费316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57.99元的60%即5434.79元。四、驳回原告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10元,被告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武汉浩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希超审判员  杨光辉陪审员  余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科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