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峰汽车公司、武汉新业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峰汽车公司,武汉新业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汽车工业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35号原告: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小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展,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宏略,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新峰汽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肖家湾**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新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第*栋。法定代表人:杨建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华,系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投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峰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峰公司)、被告武汉新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实业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才仕、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发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展、杨宏略,被告新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华、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新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发投公司诉称:1995年9月29日,武汉新峰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汉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9月29日至1996年3月29日。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武汉新峰公司以位于汉阳区肖家中湾69号共计16栋建筑面积为4379.37平方米的房产以及用地面积4469.59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到期后逾期未还。截止2005年9月20日累计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421,007.17元。上述抵押财产系海南新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新峰公司)于1994年6月29日整体接收破产后的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所有财产和职工并成立武汉新峰公司而得来。1997年10月15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1997)阳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海南新峰公司对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接管协议,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现存财产全部由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主管单位武汉汽车工业公司监管;己经办理建行100万元贷款抵押的土地、厂房两证,应随土地、厂房等资产转移。在武汉汽车工业公司的全程主导下,1997年12月23日武汉新峰轻型客车厂成立。1997年12月26号武汉市体改委以武企改办[1997]32号文件批准,由武汉中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实业公司)以”承担债务并负责安置职工”的方式兼并武汉新峰轻型客车厂。根据武汉汽车工业公司及中环实业公司的申请及承诺,原贷款抵押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至中环实业公司,但产权变更后仍作为建行的贷款抵押物,抵押手续至今未予解除。2001年10月28日,中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业实业公司。1999年12月30日,根据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该贷款由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划转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2005年12月21日,信达资产公司与经发投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贷款由经发投公司予以收购。2006年11月2日,经发投公司发布公告,将从信达公司收购的上述不良资产全权委托给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资产公司)处置。在该贷款发生和划转过程中,建设银行汉阳支行、信达资产公司、经发投公司、长江资产公司先后以多种方式对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主张权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新峰公司及新业实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21,007.17元;武汉汽车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肖家中湾69号的建筑面积为4379.37平方米的房产以及用地面积4469.59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新峰公司、新业实业公司、武汉汽车工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各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含借款凭证)、抵押协议、抵押他项权证各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真实有效,借款以被告所有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肖家中湾69号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1997)阳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本院对借款抵押事实及抵押有效性的确认。证据四:市机制办关于中环实业公司兼并武汉新峰轻型客车厂的批复1份、关于申办房产、土地过户手续的报告1份、关于终止原武汉新峰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说明1份、关于将原武汉新峰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直接过户到中环实业公司的说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土地使用权证存根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武汉汽车工业公司主导了中环实业公司对武汉新峰轻型客车厂的改制和兼并,中环实业公司自愿接收资产,承担债务,武汉汽车工业公司对抵押资产过户至中环实业公司予以确认,并自愿承诺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中环实业公司取得抵押房产产权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债权转让至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合法有效。证据五:债权转让合同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上述债权再次转让至经发投公司合法有效。证据六:授权公告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长江资产公司从原告处获得授权,代为享有和行使全部权利(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证据七:借款合同变更协议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中环实业公司自愿接收资产,承担债务并延续抵押。证据八:2000年3月22日公证书1份、2001年9月15日催收公告1份、2001年9月28日公证书1份、2003年9月12日催收公告1份、2004年11月5日催收公告1份、2006年5月11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对债务依法催收;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对债务依法催收;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与经发投公司对债权转让履行告知义务并对债务依法催收。证据九:2008年5月5日公证书1份、2010年4月25日公证书1份、2012年4月10日公证书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经发投公司对债务依法催收。证据十: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抵押登记至今未解除,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新峰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业实业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应当成为法庭上必须披露的用于证明受让人权利合法性和确切权利范围的必要法律文件,原告还应提供证明其受让债权进行公告程序的证据及对受让债权进行了合法评估程序的证据。原告既未向法院披露其诉称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价格等核心内容,也未提供证明其受让权利合法性有确切权利范围的必要文件,依法应认定其诉称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对新业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成立;二、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转让的是债权而非合同,原告经发投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原告诉请其享有受让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三、坐落于汉阳区肖家湾69号的房产,系原国有企业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房产,该企业于1994年3月经法院宣告破产,同年7月由海南新峰公司整体接收该破产企业,并重新登记注册武汉新峰公司,而本案争议的债权是武汉新峰公司接收该破产企业后发生的新贷款,后整体接收协议被解除,经武汉市体改委批准,新业公司对该企业实施兼并,该贷款虽在企业财务账面上体现为金融债权,实际上是职工债权。原告诉请其对坐落于汉阳区肖家湾69号原国有企业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依法不成立。被告新业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武汉市政府成立的行政性管理公司,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破产前属于我公司管理的厂,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破产后,有了新的接受单位,此后的事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述债权是在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破产后发生的,并设有抵押,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职责就是代表政府协调破产企业的国家资产与职工利益挂钩,保证职工利益。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业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武汉新峰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11月14日被吊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万元借款不是该抵押房屋产权人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原始债务,而是武汉新峰公司收购破产企业后新发生的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未对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作认定,且判由海南新峰公司承担其签订破产收购协议之日起至该判决判令解除破产收购协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而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借款正属于此期间发生的债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买卖债权的价格显失公平,且无公告,应认定是无效合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以登报形式再次转让债权,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授权公告缺乏合法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新业实业公司并没有承接该协议签订前100万元贷款的利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业公司地址明确,应直接送达,新业实业公司未收到也不知晓上述任何通知和公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向新业实业公司主和权利的证据,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未经债务人同意,自行再次转让受让债权不合法,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武汉新峰公司收到其通知的证据,武汉新峰公司已于2000年11月14日被吊销;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讼争所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关于终止原武汉新峰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说明和关于将原武汉新峰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直接过户到中环实业公司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说明只是政府让其协调配合保护职工利益,并未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被告新业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关于终止原武汉新峰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说明和关于将原武汉新峰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直接过户到中环实业公司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说明只是政府让其协调配合保护职工利益,并未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被告武汉新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其从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承接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的事实。证据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判决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全部职工及现存财产全部由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主管单位武汉汽车工业公司监管;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权证和有关资料档案返还给武汉汽车工业公司保管;武汉新峰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两证为抵押建设银行汉阳支行贷款100万元,应随厂房、土地等资产转移。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中环实业公司对武汉新峰新型客车厂进行改制和兼并,中环实业公司自愿接收资产,承担债务,抵押房产过户至中环实业公司,中环实业公司取得了抵押房产产权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证明上述债权转让至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但该证据中关于终止原武汉新峰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说明和关于将原武汉新峰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直接过户到中环实业公司的说明是对房管部门出具的,其内容主要是要求房管部门将抵押房产过户至中环实业公司,若因过户发生纠纷由市体改委和武汉汽车工业公司负责,并不能证明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愿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此2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新业实业公司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买卖债权的价格显失公平,且无公告,应认定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债权,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且被告新业实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授权长江资产公司行使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载明武汉新峰公司所欠贷款100万元及利息由中环实业公司偿还,原贷款抵押物仍作为变更后的抵押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可以证明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对债务依法催收;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对债务依法催收;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与经发投公司对债权转让履行告知义务并对债务依法催收的事实。证据九证明原告对债务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十证明原贷款抵押权未解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肖家中湾69号的房产系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所有,该厂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1994年3月8日以(1994)阳法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为安置破产后的退休和在职职工,经武汉市体改委批准,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破产清算小组与海南新峰公司于1994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海南新峰公司整体接收该厂全部资产和573名职工。协议签订后,海南新峰公司依协议接收了该厂的所有资产和职工,并于1994年7月20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被告武汉新峰公司。1995年9月29日,被告武汉新峰公司与建设银行汉阳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武汉新峰公司(合同甲方)向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合同乙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息为月息10.0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1995年9月29日至1996年3月29日;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逾期归还贷款,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月息6‰的利息等条款。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武汉新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汉阳区肖家中湾69号建筑面积为4379.37平方米的房产以及用地面积4469.59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武房房他市字第00182号)。1995年10月4日,建设银行汉阳支行依约向被告武汉新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武汉新峰公司逾期未还。截止2005年9月20日被告武汉新峰公司累计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421,007.17元。1997年10月15日,被告武汉新峰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拖欠职工工资及生活费且弃厂而走等,本院以(1997)阳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海南新峰公司与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签订的整体接收协议;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全部职工及现存财产全部由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主管单位武汉汽车工业公司监管;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权证和有关资料档案返还给武汉汽车工业公司保管;武汉新峰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两证为抵押建设银行汉阳支行贷款100万元,应随厂房、土地等资产转移。在武汉汽车工业公司的全程主导下,1997年12月23日武汉新峰轻型客车厂在原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地址上成立。1997年12月26日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武企改办[1997]32号文件批准,同意中环实业公司兼并武汉新峰轻型客车厂,取消该厂的法人资格;中环实业公司取得武汉新峰轻型客车厂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安置其全部在册职工。1998年5月8日,市体改委和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向武汉市房地局和汉阳区房地局出具说明,要求终止武汉新峰公司对原贷款抵押物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直接将二证过户到中环实业公司,并承诺若今后发生涉及此行为的有关纠纷,由武汉市体改委和武汉汽车工业公司负责。同年5月22日,原贷款抵押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至中环实业公司。1998年3月27日,被告中环实业公司(合同甲方)与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武汉新峰公司所欠乙方贷款100万元及利息由甲方负责偿还;本协议签订前的贷款利息,由甲方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免息申请,乙方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办理;原贷款抵押物在办理完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后,仍作为变更后的贷款抵押物,产权证仍由乙方保存。1999年12月30日,根据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武汉新峰公司的该笔逾期贷款由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划转至信达资产公司。2000年3月20日,建设银行汉阳支行经湖北省公证处公证,将偿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中环实业公司。2001年9月27日,经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公证,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送达给中环实业公司。2001年10月28日,中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业实业公司。2003年9月12日,2004年11月5日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分别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公告,对该债权进行了催收。2005年12月21日,信达资产公司与原告经发投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贷款100万元及利息1,421,007.17元由经发投公司予以收购。2006年5月11日,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和原告经发投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新业实业公司(中环实业公司),并向其主张权利。2006年11月27日,原告经发投公司在长江日报上刊登公告,将其从信达公司收购的上述不良资产全权委托给长江资产公司处置。原告经发投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10年4月20日、2012年4月10日将催收通知书邮寄给武汉新峰公司,并经湖北省武汉市钢城公证处公证。至今,被告武汉新峰公司、新业实业公司未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新峰公司与建设银行汉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被告新业实业公司与建设银行汉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建设银行汉阳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经发投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享有贷款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信达资产公司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原告经发投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债权,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被告新业实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和原告经发投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通知债务人,应认定为有效。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贷款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银行汉阳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汉新峰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新业实业公司辩称原贷款抵押物是职工债权,原告不应享有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从中环实业公司与建设银行汉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分析,中环实业公司承诺武汉新峰公司所欠建设银行汉阳支行贷款100万元及利息由其负责偿还;原贷款抵押物在办理完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后,仍作为变更后的贷款抵押物。故被告新业实业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建设银行汉阳支行对原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本案中,建设银行汉阳支行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将该债权又转让给原告经发投公司,故原告经发投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武汉新峰公司和被告新业实业公司偿还欠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信达资产公司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问题。被告新业实业公司辩称信达资产公司转让的是债权而非合同,无权享有利息请求的观点,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同等权利。四、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债权是在武汉小型客车制配厂破产后发生的,并设有抵押,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汽车工业公司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峰汽车公司和被告武汉新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421,007.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被告武汉新峰汽车公司和被告武汉新业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汉阳区肖家中湾69号建筑面积为4379.37平方米的房产以及用地面积4469.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新峰汽车公司和被告武汉新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胤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