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常友与阮福根、朱方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友,阮福根,朱方艳,朱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70号原告陈常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被告阮福根。被告朱方艳。被告朱金南。原告陈常友与被告阮福根、朱方艳、朱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三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阮福根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朱方艳、朱金南作为连带担保人,且约定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以及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阮福根于2012年3月25日收到现金25万元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两担保人也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阮福根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四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计,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4月1日为45000元);二、被告阮福根承担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朱方艳、朱金南对被告阮福根的上述债务、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借款未还事实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钱款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律师费支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阮福根,保证人为被告朱方艳、朱金南;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合同到期后,不能清偿本金的,每逾期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逾期部分借款本金每天2%的违约金;保证人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阮福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25万元现金。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福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阮福根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福根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借款合同中只在担保条款中有约定,并未与主债务人阮福根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福根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方艳、朱金南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方艳、朱金南对被告阮福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福根应归还给原告陈常友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62元,由被告阮福根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