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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秀贵,枣阳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贵、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万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见面一次后就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于2009年3月各自外出,分居至今,其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被告万某辩称:双方还有感情,提出离婚是原告有些问题想不过来,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万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郑某甲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因婚生女郑某乙未满周岁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后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原告郑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郑某乙现随原告郑某甲及其母亲一起生活,双方婚后购买格力牌空调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撤诉申请书、本院(2012)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万某在被本院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互不尽家庭义务,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其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郑某乙现随原告郑某甲及其母亲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生活,以随原告郑某甲生活为宜,原告郑某甲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要求被告万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郑某甲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让被告万某负担子女抚养费;三、格力牌空调一台归原告郑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国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