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茗蕾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茗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2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茗蕾,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文丽、张志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茗蕾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茗蕾及其辩护人徐文丽、张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茗蕾于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间,利用担任北京某有限公司劳资管理员,负责为本公司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职务便利,以为其个人和丈夫闫×多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方式,侵吞单位公款。2005年7月至2011年2月,其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11年3月至6月,北京某有限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其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茗蕾定罪处罚。被告人蔡茗蕾对指控其多缴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这样做是得到了本单位领导李×的授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茗蕾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赃,其辩解不影响本案的性质,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茗蕾利用担任北京某有限公司劳资管理员,负责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职务便利,采用为其个人和配偶闫×多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的方法,先后侵吞公款人民币共计203487.12元。北京某有限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后,被告人蔡茗蕾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又侵吞公款人民币共计8645.52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蔡茗蕾在上海市被捕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自2011年2月21日起,北京某有限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前该公司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蔡茗蕾作为劳资管理员的职责,包括负责办理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存工作。3、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账户交易流水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银行对账单及薪资表等书证证明,2005年7月至2011年2月,北京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蔡茗蕾及其配偶闫×多缴了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3487.12元。2011年3月至6月,北京某有限公司为该二人多缴了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645.52元。4、被告人蔡茗蕾和闫×提供的两份“法人代表授权书”的内容分别为:“本授权书声明:北京某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李×(法人代表名称)代表本公司,因本公司员工闫亚兴同志工作表现突出,特授权办公室自2006年至2010年,为闫亚兴同志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按当年社保基数的上限缴纳,个人扣除部分按本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数扣除,其余部分由企业负担。本授权书自2006年3月1日起生效,特此声明”。“本授权书声明:北京某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李×(法人代表名称)代表本公司,因工作需要,特授权办公室自2006年至2011年,为蔡茗蕾同志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按当年社保基数的上限缴纳,个人扣除部分按本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数扣除,其余部分由企业负担。本授权书自2006年3月1日起生效,特此声明”。上述两份“法人代表授权书”上均加盖了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李×”的签名。5、证人闫×(别名闫亚兴)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其在北京某有限公司销售部任职。2006年3月前后,因其工作业绩较好,公司总经理李×主动提出要按照上限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此作为奖励。在蔡茗蕾离职之前,其觉得单位给自己多缴了公积金应当有个手续,便让李×出具了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直到2011年6月蔡茗蕾离职后,单位内部调查蔡茗蕾多上住房公积金的事,于×书记找其谈话后,其回去询问蔡茗蕾,才知道蔡茗蕾也有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6、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任何部门为职工(包括蔡茗蕾、闫×)多缴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7、证人李×(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单位从未采用为职工多缴住房公积金的方式来对职工进行奖励,其也从未授权办公室为蔡茗蕾和闫×多缴纳住房公积金。之所以在以上两份“法人代表授权书”上有其签名,是因为闫×将它们混在了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在其来不及审阅全部文件内容的情况下让其签了字。8、证人于×(北京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蔡茗蕾入职后在北京某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兼任劳资员,主要负责做工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等工作。2011年6月,其在接手蔡茗蕾的工作以后,发现此前的公积金汇总表和职工工资明细表中公积金的金额对不上(两者应当相符)。后经核查发现,蔡茗蕾给自己和闫×多缴了公积金。其将此问题向总经理李×汇报后,于同年7月21日代表公司与蔡茗蕾谈了话。在这次谈话中蔡茗蕾承认了为自己多缴公积金的事实,并表示愿意退款。可是在这之后没几天,蔡茗蕾给公司传真了一份授权书,此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她了。9、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蔡茗蕾在上海市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蔡茗蕾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茗蕾的家属退缴了人民币212132.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茗蕾先后身为公司人员及国有独资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且职务侵占的数额巨大。对被告人蔡茗蕾所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茗蕾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蔡茗蕾所提辩解,本院认为,被害单位方的书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而被告人蔡茗蕾的辩解以及闫×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赃款已经全部退缴,故对被告人蔡茗蕾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茗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发还北京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