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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忠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61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忠煜,曾用名小玉,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曹家崖。曾于1986年因盗窃问题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忠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撒晓宁,被告人袁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忠煜于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人民街永兴巷北段菜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菜之际,盗窃其随身携带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忠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袁忠煜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袁忠煜在本市人民街永兴巷北段菜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菜之际,盗窃其随身携带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39元。另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宝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宝金价鉴字(2013)第167号鉴定结论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宝公金劳(1986)36号文件、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宝市劳教(86)61号决定、(2013)金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袁忠煜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忠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忠煜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忠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