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东南香粮油食品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东南香粮油食品商务有限公司,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粮油食品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美钦,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东南香粮油食品商务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友泉,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莆田市东南香粮油食品商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十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YH/H21005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2吨散装压榨一级花生油,单价19800元/吨,总金额435600元,质量标准国标GB1534-2003,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预付30%的货款作定金,余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计量标准为以原告地磅过数量为准,被告复验,2‰以内的损耗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货到被告公司后被告应在24小时内进行验收卸货,如有异议2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5%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21700公斤花生油装箱,由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至被告处,扣除损耗被告收货数量为21.563吨。后被告付款130680元,尚有296267.7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296267.7元,并支付违约金14813.3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接受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负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粮油食品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96267.7元、违约金14813.39元(按合同约定未履行部分的5%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诉讼保全费2075元,由被告负担。莆田市东南香粮油食品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作出裁定送达上诉人,也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上诉人,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经上诉人确认的收货凭证等有效交货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交货义务。3、被上诉人将花生油发送到了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上诉人了解情况,米业公司收货员认可收到花生油。4、我公司已经预付了30%的货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要求退还预付款,对于错误的查封,要给予赔偿。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方的关系是同一个法人,但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主体,经营范围都不同。两公司相距几百米。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市东南香粮油食品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花生油运往上诉人处,有物流公司出具有货物装箱单和送货签收单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虽系同一个法人,但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主体,被上诉人将花生油发往了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未接收花生油,对此主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966元,由上诉人莆田市东南香粮油食品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