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梁某,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夫妻双方目前有一房产位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佳苑X区X号楼X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还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安政城北婚字第106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跟随其奶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籍、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十六年,共同生育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摒弃前嫌,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以被告有赌博等恶习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