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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治国、吴家福与郭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国,吴家福,郭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吴治国。原告吴家福。被告郭爱莲。原告吴治国、吴家福诉被告郭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0月10日、11月1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治国、吴家福,被告郭爱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吴治国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六厘;2012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吴家福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吴治国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半年,利息已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未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35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以及2013年7月以后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两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两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2012年三、四月份,原告吴治国给被告打电话称想将手中的款贷出��挣高利息,当时正好肖安山急需用款。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到原告吴治国处拿走100000元,2012年5月1日又拿走原告吴治国528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个60000元的条。后原告吴家福称其有30000元也想贷出去挣高利息,2012年4月5日被告拿走原告吴家福30000元。这三笔款被告在拿走借款后当天就将款交给了肖安山。2012年11月1日吴治国的60000元到期后,肖安山又使用了一个月,2012年12月1日,肖安山想继续使用该款,原告吴治国同意,而且又加了40000元。由于提前扣除半年的利息12000元,吴治国实际出了28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个100000元的手续。因肖安山在外地,被告未能及时将28000元交给肖安山。这些款都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手续。被告作为受托人已尽到相应的责任,无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应由肖安山偿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借款合同、借款的数额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问题。原告吴治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2日和2012年12月1日借条各一张,载明:2012年4月2日郭爱莲借到吴治国现金100000元,利息一分六厘,同年12月1日郭爱莲借到吴治国现金100000元,半年期利息已清。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吴治国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这两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原告吴家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5日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4月5日郭爱莲借到吴家福现金30000元,一年一分五厘。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吴家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条是其本人出具的。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2日肖安山证明一份,2012年4月5日肖安山证明一份,2012年5月1日肖安山证明一份。载明:肖安山于2012年4月2日借郭爱莲现金100000元,同年4月5日借郭��莲30000元,同年5月1日借郭爱莲现金60000元,利息清半年。被告据此以证明其在两原告拿的钱是肖安山花的,利息也是肖安山出的。2、吴家福、吴治国录音各一份;被告据此以证明其受两原告委托将款借给别人以挣取利息,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关系。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013年春节前原告才得知款是肖安山用的,以前不知道肖安山这个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吴治国认为,双方不是委托关系,借款时其不清楚被告将款给了谁,2012年腊月其才从被告处得知款给了肖安山且肖受伤了;原告吴家福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是其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录的音,被告称其兄弟姐妹可以帮忙还款,想让其撤回起诉。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治国、吴家福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且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在两原告处取走现金并为两原告出具借据,庭审中被告又陈述其已将实际用款人肖安山诉至法院,要求肖安山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家福、吴治国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郭爱莲在原告吴治国处借走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六厘,并为原告吴治国出具了借据。同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吴家福处借走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用款一年,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同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吴治国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当天扣除半年利息7200后,被告实际拿走现金528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又到原告吴治国处借款40000元,连同5月1���的借款被告为原告吴治国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二分,当天扣除100000元半年期的利息,被告实际拿走现金2800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吴家福30000元借款利息直到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吴家福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吴治国主张被告郭爱莲借其现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2012年4月2日被告借走原告吴治国100000元,2012年5月1日、12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吴治国处拿走现金808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其主张利息,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上述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2012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元月2日起算,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吴家福向被告主张借款3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吴家福5000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扣除同期借款利息2700元(30000元X15‰X6个月),剩余2300元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及从2013年7月5日起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其无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原告吴治国借款八万零八百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二、被告郭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治国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6‰计算);三、被告郭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家福借款本金二万七千七百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四、驳回原告吴治国、吴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265元,由被告承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南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新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