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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辉玉2011年1月份分六次向我公司购买花炮欠款13648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6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4日郑辉出具的2100元欠条一张。2、2011年1月12日郑辉出具的3200元欠条一张。3、2011年1月22日郑辉出具的2610元欠条一张。4、2011年1月27日郑辉出具的2858元欠条一张。5、2011年1月30日郑辉出具的2400元欠条一张。6、2011年1月3日郑辉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份,被告郑辉分六次在原告处购买花炮,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货条,以上货款共计1364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辉在原告处购买花炮,现尚欠原告货款13648元,有郑辉出具的六张欠条及收货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郑辉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648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利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648元。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