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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谷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两人经常发生口角,以后变成相互冷漠。被告是第三次婚姻,因此对原告根本无任何感情可言,而且双方至今无子女,从感情上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一种无感情的死亡婚姻。因此,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确实发生过口角,但是我们感情很好,我认为我没有给原告生育小孩,是原告起诉我的主要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组成。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难免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