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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民重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罗万良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民重初字第24号原某:罗万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住所地:邹城市矿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吴某。原某罗万良诉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邹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原某罗万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济民五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原某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五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经审理该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五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邹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罗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于1990年12月20日参加工作,用人单位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开始被告每年都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期限都是一年。1998年后至2007年9月20日,被告未与原某签订劳动合同,只收取原某工会费,劳保及其他福利没有,原某一直找被告劳资科解决,劳资科一直没有明确答复。自1990年至1998年被告每月从原某工资中扣款10元,不知什么用途。从2007年9月20日后,被告再也没有给原某安排任何工作,也没有给原某工资和福利。原某于2007年10月找邹城市劳动局,劳动局让我向上找,原某逐级一直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劳动部的批示,原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邹劳某字(2008)第674号仲裁决定书,以原某的请求事项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决定对我的申诉不予受理。原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与原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重审过程中,原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0年12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某的身份。2、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邹劳仲定字(2008)第674号仲裁决定书,欲证明原某曾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3、兖矿集团总公司颁发的工会会员证,欲证明自己曾于2001年11月加入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工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2007年11月17日,原某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邮寄信访材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欲证明原某曾书写投诉书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请求该厅给予解决其劳动争议。5、2007年12月29日,原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书写的投诉书及邮寄投诉书的挂号信封和收据,欲证明原某曾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投诉,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给予解决。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告知单[劳社信(访)字10号],欲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信访的回复意见。7、安徽煤建公司顾北煤矿分公司以被告单位人员名义发放给原某的《出门证》复印件,欲证明原某曾在被告项目部工作。8、2005年7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户名为罗万良的活期储蓄一本通1本,欲证明被告发放给原某工资的情况。9、2005年1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嘉祥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罗万良的活期储蓄一本通1本,欲证明被告发放给原某工资的情况。10、2005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凤台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罗万良的储蓄存款存折1本,欲证明被告发放给原某工资的情况。11、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用工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07年9月。12、证人赵某甲书写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01年至2002年,原某在被告下属装饰公司跟随赵某甲工作,赵某甲任班长。13、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03年证人与原某系工友,共同在被告承包的肥城矿务局大丰煤矿工作,证人从事木工,系被告单位的劳务工;原某为油漆工,原某是劳务工还是合同制职工自己不清楚,证人与原某共同工作两个月左右。被告辩称:被告与原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依法解除,此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确立劳动关系,我方认为原某变更的确认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原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原某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时效均已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顾北选煤厂项目部制作的劳务费用结算单16张,欲证明被告支付原某劳务费的情况。2、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制作的会议记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召开职工会议,通报辞退职工等有关事项。3、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姚某作为被告的职工在肥城矿务局查庄电厂任工地负责人时,原某2003年在肥城矿务局查庄电厂工地从事油漆工,属于临时工;之后,原某从事个体经营卖烤鸭。同时证明,原某在安徽煤建公司顾北煤矿分公司选煤厂施工工地工作属于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张某作为被告的职工在肥城矿务局查庄煤矿电厂任工地施工员时,原某2003年5、6月份在肥城矿务局查庄煤矿电厂工地从事油漆工,属于临时工,原某受证人管理。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邹城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1年12月27日被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杨某乙,该公司的原股东系三自然人杨某乙、师某、曾某。2、本院对证人赵某乙所作调查询问笔录,赵某乙证明自己原系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顾北煤矿选煤厂项目部的负责人,罗万良先是自己去顾北煤矿选煤厂项目部,不是单位安排的,也不是项目部的合同制职工,与六十八工程处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某跟随劳务队干零活,由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公司统一管理,罗万良的工资是按劳务队发放的,项目工程完工后,罗万良就离开了。3、本院对证人杨某乙所作调查询问笔录,杨某乙证明自己系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理,原某罗万良系自己公司的劳务人员,自己公司与罗万良未签订劳务合同,原某是自己公司派遣到第六十八工程处的劳务工,自己公司与第六十八工程处也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0日原某到被告单位工作,原某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每次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均无异议。1998年4月29日,被告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即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减人提效,扭亏增盈”的指示精神,作出《关于辞退临时劳务工的通知》,该通知附件为:辞退临时劳务工名单。原某作为被告下属第二项目部职工,被列入辞退人员名单之中。1998年5月29日,被告召开全体劳务人员辞退工作会议,被告将包括原某在内的数百名员工予以辞退。对于所辞退员工,被告制作了《临时劳务工历年出勤和应退的各种工资统计表》,统计出了被辞退员工应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应退还的有关款项,原某应得补偿金2542元,应退还的其他款项1100元,合计为3642元,被告通知原某领取后,原某未去领取。1998年5月29日被告单位召开了全体劳务人员会议,告知了将原某辞退的事实。原某主张,被告将原某辞退没有告知原某,但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某主张,从1998年5月后至2000年3、4月份自己被调到被告下属装饰公司工作前,自己在被告承包的兖矿集团二号井项目部工地干油漆工,工资由项目部发放,但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某主张,从2000年3、4月份自己被班长赵某甲调到被告下属装饰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02年6月26日,但原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人赵某甲证明:2001年3、4月份至2002年6、7月份,原某在被告下属装饰公司跟随赵某甲任班长的班组工作,主要从事油漆工,也干其他杂活,他是合同制职工还是临时工我不清楚。原某主张,从2002年6月20日至2004年4月,自己先后在被告下属查庄电厂、嘉祥梁宝寺、大丰煤矿三个项目部工作,2004年4月又去查庄电厂工作一直干到2005年10月,原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真实性及连续性。证人姚某证明:原某2003年5、6月份在肥城矿务局查庄煤矿电厂工地从事油漆工,属于临时工,后期原某离开工地,自己卖烤鸭;同时证明,原某在安徽煤建公司顾北煤矿分公司选煤厂施工工地工作属于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证人张某证明:原某2003年5、6月份在肥城矿务局查庄煤矿电厂工地从事油漆工,属于临时工,原某受自己管理。证人黄某证明:2003年,证人与原某系工友,共同在被告承包的肥城矿务局大丰煤矿工作,证人从事木工,系被告单位的劳务工;原某为油漆工,原某是劳务工还是合同制职工自己不清楚,证人与原某共同工作两个月左右。原某主张,只要被告没与自己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施工单位去哪里,自己就去那里。2005年10月原某自行去被告所承包的安徽煤建公司顾北煤矿分公司选煤厂项目部工地,跟随项目部干零活,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看到原某在工地从事劳动也未表示反对,原某在该工地工作至项目工程竣工。原某在被告项目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顾北选煤厂工作期间,被告为原某办理了工作出入证,原某的工资由被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凤台县支行发放。2007年9月,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就不再让原某上班了,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原某主张,自己在顾北煤矿分公司选煤厂项目部工作至2007年9月20日,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原某是自行去的被告顾北煤矿分公司选煤厂施工工地,原某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他是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务工,我处只是代发工资,我处与原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主张,与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人员派遣是通过电话联系派遣的。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某是自己公司派遣的。2007年11月17日,原某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厅邮寄信访材料进行信访,请求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未果。2007年12月29日,原某又用挂号信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寄送了《投诉书》,反映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不办理保险的问题,要求该部核实情况,维护其劳动权益。在该《投诉书》中原某陈述称:“1998年7月20日处党委将我们这些职工召集开会,说企业不景气,愿意走的走,写书面辞职申请,单位补偿。有一部分人走了,不论工作多少年只发给一个月工资,当时我没走,继续在六十八处工作。但自此后至今,也未给我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原某的信访给予回复,并向原某送达了[劳社信(访)字10号]告知单,告知原某:1、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2、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接到该告知单后,原某向济宁市劳动主管部门反映了情况。2008年3月21日,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2008年3月26日,被告对于其用工情况向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书面说明,在该书面说明中,针对罗万良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答复。在该书面说明中书写到:“1998年5月以后,我单位与原使用的临时劳务工彻底脱钩,因此,该同志曾跟随各分包队伍从事劳务作业,由分包队伍代表支付劳务费。但由于劳务市场人工单价变化快,直接影响了外包作业人员的稳定性,经常发生外包作业人员当月在本单位从事劳务活动,下月又到别的单位从事劳务作业,甚至过几个月又回到原单位的现象,人员流动非常大。罗万良同志跟随外包队伍在我单位作业期间,消失多次(2002年-2003年;2005年10月之前),据查证,该同志在消失期间从事自由职业,在肥城从事卖烤鸭等职业。2005年11月左右,该同志找到当时任顾北选煤厂项目负责人,请求找点活干。由于该同志专业技术不强,项目负责人没有同意他的要求。后该同志又找到现场施工员,在项目部负责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施工员安排该同志在现场干零活。2007年9月竣工后,该同志离开顾北选煤厂项目经理部,去向不明。因此企业没有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25日,原某向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确认本人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之间1990年12月至2007年9月20日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存在;2、要求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与本人从2001年1月1日起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某的请求事项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邹劳某字(2008)第67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原某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0年12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成立,因该公司决议解散,于2011年12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由三自然人股东设立,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该公司与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无隶属关系。上述认定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某提供的原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邹劳仲定字(2008)第674号仲裁决定书、兖矿集团总公司颁发的工会会员证、原某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邮寄信访材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原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书写的投诉书及邮寄投诉书的挂号信封和收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告知单[劳社信(访)字10号]、安徽煤建公司顾北煤矿分公司以被告单位人员名义发放给原某的《出门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户名为罗万良的活期储蓄一本通、中国建设银行嘉祥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罗万良的活期储蓄一本通、中国农业银行凤台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罗万良的储蓄存款存折、被告向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用工情况说明复印件、证人赵某甲书写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被告顾北选煤厂项目部制作的劳务费用结算单、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制作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人姚某及张某分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邹城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对证人赵某乙所作调查询问笔录、本院对证人杨某乙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连续劳动关系;一是原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期限是否已过。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单位(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劳动者已经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被告争议的劳动关系分为三个时段,第一个时段从1990年12月至1998年5月29日;第二个时段从1998年5月30日至2005年10月;第三个时段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20日。在第一个时段,原某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每次一年,原某提供劳动,被告按月向原某支付工资。1998年5月29日,被告召开全体劳务人员辞退工作会议,被告将包括原某在内的数百名员工予以辞退。虽双方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及履行合同期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从1990年12月至1998年5月2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第二个时段,被告于1998年5月29日将原某辞退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某主张,自己曾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兖矿集团二号井项目部、被告下属装饰公司等多个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等工作;虽原某能够提供证人赵某甲和黄某的证人证言及银行代发部分时段工资的银行储蓄存折证明其在被告部分项目部曾断续工作过,但原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是连续的;虽被告自认原某曾断续在被告下属分包队从事劳务工作,但主张原某系临时劳务工,且原某从事劳动的时间不连续,故不能认定从1998年5月30日至2005年10月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在第三个时段,虽原某自行跟随被告下属项目部从事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项目部接受了原某的劳动,在原某劳动期间,被告项目部以本单位职工的名义为原某办理了工作出入证,原某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对原某的劳动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定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某系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务工,虽被告提供证人杨某乙到庭作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期限是否已过的问题。1998年5月29日被告将原某辞退后至2008年8月25日原某向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限。原某主张,无人告知其被辞退的事实,原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9月20日即被告所承包的安徽煤建公司顾北煤矿分公司选煤厂项目竣工时,被告即告知原某不让其再上班,从此时开始至2008年8月25日原某向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大大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因此,可以认定原某所诉劳动争议己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且原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对原某罗万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1998年5月至2007年9月20日之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故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来处理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据此,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洪超审判员  顾克芹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