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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古瑞、冯玉仙诉被告梅雪华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瑞,冯玉仙,梅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古瑞,女,汉族。原告冯玉仙,,系原告古瑞之女。被告梅雪华,男,汉族。原告古瑞、冯玉仙诉被告梅雪华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瑞、冯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雪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古瑞、冯玉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打官司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梅雪华将原告电动车推倒,将古瑞打倒,并把其家大狗放出咬伤冯玉仙左腿,在双方撕扯中,被告梅雪华将冯玉仙戴的项链扯走,旁人报警后,派出所调查时,被告拒不承认打人及放狗咬人违法行为,不愿意赔偿。为此,特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梅雪华支付原告项链损失费10865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10000元整,另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被告梅雪华在庭前接受传唤时到庭辩称:其没有殴打二原告,也没有放狗咬人,派出所已调查清楚,二原告不应对其控告,其不到庭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瑞、冯玉仙母女与被告梅雪华系前后邻居关系,双方曾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并被本院(2013)息民初字第1322号判决书判决结案(现该案在二审法院仍在审理中)。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原告古瑞、冯玉仙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梅雪华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更名为谯楼办事处派出所)接报赶至现场处理及事后调查,未获取二原告被殴打致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当日,原告冯玉仙因被狗咬伤到息县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诉讼中,二原告提交了冯玉仙疫苗、治疗费用合计款2220元(1680+540)的单据两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听说有两个人在场,邻居看见了,但都不敢作证)公安派出机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古瑞、冯玉仙二人诉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其诉求,因为第一,虽然原告冯玉仙被狗咬伤,但是否被告梅雪华的狗所咬,是否被告故意放狗所咬,二原告则不能举证证明;第二,经审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冯玉仙所佩戴的项链被被告扯走,二原告更不能举证证明;第三,经审理原告古瑞没提供其被被告打伤的证据,如医疗单据、证人证言等;第四,从证人李雪梅、彭秀丽的证言看,该二人与原、被告不熟识,没有看见打架经过,仅证明有纠纷发生,没有证明被告放狗咬人、殴打原告,而且原告认为上述二位证人在场的依据也仅是听他人所说,没有亲眼看见这二人在现场;第五,公安派出机关已证明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告打人事实。综上所述,根据法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审判原则,原告诉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但其今后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瑞、冯玉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古瑞、冯玉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