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敏与被告高英、宝鸡市智联房屋咨询有限公司、宝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敏,高英,宝鸡市智联房屋咨询有限公司,宝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王忠敏,女,汉族,55岁,河南省新郑市人,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人民巷。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昭善,男,汉族,64岁,河南省洛阳市人,退休教师,住宝鸡市金台区胜利路。被告高英,女,汉族,26岁,西安市蓝田县人,原系宝鸡市智联房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宝鸡市公园路。被告宝鸡市智联房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石鼓路。法定代表人李守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沈明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敏与被告高英、宝鸡市智联房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宝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秦昭善,被告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敏诉称,被告房地产公司和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当日被告高英电话通知原告到其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到被告办公所在地后,由于涉及的事项原告提出不同意见,被告蛮横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办理,双方发生争执,这时被告高英用高跟鞋在原告脚上猛踩,对原告进行殴打踢踹,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第三跖骨近节骨折等,2013年1月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原告和被告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通知原告到其办公场地办理合同等事宜时,应依法保障原告合法权利,但在被告办公场地,原告被被告智联公司的工作人员高英故意致伤,造成严重后果,遗留下残疾,被告高英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智联公司作为被告高英的用人单位,应对高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签订合同的安全条件致使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616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英未答辩。被告智联公司辩称,高英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应由高英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行为引起,与安全保障义务无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属侵权纠纷,直接责任人高英不是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委托给智联公司进行销售,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智联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对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另本案因两人口角产生矛盾,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无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巷10号楼灾后重建建设办公室委托被告智联公司对东辕小区项目的高层进行独家策划代理销售。同年6月4日原告王忠敏与东辕小区接待中心签订认购书一份,由原告王忠敏认购“东辕小区”项目一套房屋。2011年10月31日上午,时任被告智联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被告高英电话通知原告王忠敏到智联公司的办公室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原告王忠敏作为买受人,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王忠敏与被告高英因合同付款事宜等发生争吵、厮打,被告高英在原告王忠敏左脚上踩了两脚,随即原告王忠敏报警。当日原告王忠敏到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第3趾骨近节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等,住院期间原告王忠敏支付护理费14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每日适当屈伸活动关节,继续支具外固定4-6周,禁止过早下地负重活动,每2-3周门诊复诊等。后原告王忠敏先后到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宝鸡千河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等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56.2元。2013年1月7日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忠敏系遭受外力致左足第3趾骨骨折,属轻微伤;同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忠敏系遭受外力致左足第3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60元。另查,被告智联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忠敏520元。上述事实有智联公司的工商档案、高英的询问笔录、照片、请求书、东辕小区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住院病案、出院证、影像学诊断报告书、D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销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高英当时系被告智联公司的员工,因被告智联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通知原告王忠敏到被告智联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二人因房款支付期限等内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演变为身体接触,后被告高英踩踏原告左足,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高英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忠敏受伤,被告智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因被告高英故意实施的行为而引发,其应与被告智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智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高英追偿。另原告王忠敏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涉诉房屋由宝鸡市人民巷10号楼灾后重建建设办公室委托被告智联公司代理销售,被告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其不应对原告王忠敏在买卖房屋过程中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忠敏请求被告高英、智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房地产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智联公司辩称被告高英不属职务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处方等,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7156.2元;2、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虽陈述在外打零工,但未提交其误工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支具外固定4-6周,原告另支付护理费2000元,较为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护理费合计2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414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6、鉴定费1060元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56.2元、护理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324.2元,扣除已支付的520元,现为51804.2元。原告王忠敏受伤后持续治疗,并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2013年4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智联房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敏经济损失51804.2元的70%即36263元,被告高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忠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高英、宝鸡市智联房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容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