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尹小路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尹小路,姜嘉辉,孙万朋,李×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男,51岁(1962年2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小路(别名尹焕阳),男,23岁(1990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嘉辉(曾用名吉斯林),男,20岁(1993年10月12日出生);2011年12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被告人孙万朋,男,32岁(1980年12月30日出生);2003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被告人李×3,女,33岁(1980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3)0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万朋、李×3犯窝藏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日、8月19日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以京怀检刑诉(2013)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万朋、李×3犯窝藏罪,向本院变更指控。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萍、唐建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玉、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孙万朋、李×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于2012年12月12日19时许,在岳保权(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至怀柔区桥梓镇后桥梓村549号被害人王×2家门外并叫其开门,后趁被害人王×2开门之机,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持刀将被害人王×2扎伤,致其右侧开放性血胸,右乳内动脉断裂,左拇长伸肌、拇短伸肌断裂,多发皮肤、肌肉裂伤,右肺中叶裂伤,小肠破裂。案发后,被告人孙万朋、李×3在明知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将他人扎伤的情况下,仍给二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900元,并将二被告人安排在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刘×经营的农家院居住,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查。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万朋、李×3犯窝藏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尹小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姜嘉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被告人孙万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诉称,2012年12月12日傍晚,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到我门外喊我开门,我将卷帘门卷起一米多高时,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用尖刀将我扎伤。120急救中心将我送至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急诊室抢救后住院手术。12月14日晚我病情加重,23时陷入重度昏迷,转至北京朝阳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重伤。要求追究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330646.77元,护理费15848元,从案发到2013年12月12日的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3500元,住宿费468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损失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16674.77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小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姜嘉辉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我是参与了扎伤王×2,但我没有扎。被告人孙万朋、李×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认为,要求的住宿费太多,外购药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怀疑造假,交通费只负责有票据的,误工费、营养费要求有点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由被告人姜嘉辉找到的岳保权指路,乘车至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后桥梓村×号被害人王×2家门外。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叫被害人王×2开门,并趁被害人王×2开门之机,持刀将被害人王×2扎伤后乘车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孙万朋、李×3在明知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将他人扎伤的情况下,仍给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现金人民币1900元,并将二被告人安排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刘×经营的农家院居住,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被害人王×2被扎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加重,于同年12月14日转院至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出院。王×2从北京朝阳医院出院当日,又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日出院。后王×2又于2013年2月25日至3月15日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北京朝阳医院门诊复查。被害人王×2的身体损伤经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血胸,右乳内动脉断裂,左拇长伸肌、拇短伸肌断裂,多发皮肤、肌肉裂伤,右肺中叶裂伤,急性肾功能不全。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急性肾损伤,肠道功能障碍,腹部刀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小肠外旷置术后腹部切口感染,胸部刀扎伤,右侧血气胸,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王×2因伤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花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36933.97元,在北京朝阳医院花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278813.8元,其支付救护费285元,救护车费490元。被害人王×2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陪护人员住宿费4680元,并在北京和寿春大药房有限公司自行购买药品花费14124元。被害人王×2因伤病休至2013年5月15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人员护理,护理日期共14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3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2号晚上七点半,我在家瞧电视,听到外边有叫“王×2,王×2”两声,然后敲门,我就出去开门去了,在开门之前他又敲,我说别他妈敲了,然后我就掀卷帘门,第一次掀到膝盖处,然后我又俩手掀,掀到脖子的时候,在大门的西侧同时进来三刀,把我胸部、腹部、手扎了,手是东边扎的,东边这刀不到半秒钟,同时挨了四刀,然后我放下卷帘门,拉下帘我就返回去了,返回我家二道门的时候他们已经跑了。我就叫我媳妇,她正在我家上屋洗脚,她没听见。然后我们就报了案,把我送到医院。我出去以后我就喊了一句别敲门了,结果他还敲,我在我的车前头去开门,开门的时候我身体不适,我第一次掀到一米多高,俩手掀到脖子的时候,同时进来四刀,扎我胸部两刀、腹部一刀、手一刀,卷帘门是不透明的。扎的时候我因为闪身,离卷帘门比较远,他们伸的胳膊比较长,在我西半部三把刀,东边这人个挺高,这我都看清楚了。东边一个人,西边三个人。我的门是三米多宽。我没看见他们的长相,看不出来人脸,我一共被扎了四刀,没看见刀的形状。四把刀长度一样,扎的时候就一晃。四个人一人扎一刀。被扎以后我转身回去,怕他们进来,下意识的把卷帘门拉下来,我就往回跑,掉了一只鞋,我进了二门子打算防卫,我家门口边有铁锹什么的,在关第二道门的时候他们就跑了。扎完我之后我下意识的拉卷帘门,连扎我我再拉门总共两秒钟。我返回去也不够两分钟。我和孙万朋有矛盾。矛盾是在他爸爸跟大队当会计的时候我们拿过记账合同,那时候引起的矛盾。最近在扎我们之前的前一年,因为大队干活跟我儿子发生矛盾,我儿子跟他们约仗,结果他们报假案有枪,抓了我儿子他们十一个人,判了有一年多。我和我儿子跟孙万朋都有矛盾,和姜嘉辉、尹小路没有矛盾。2、被告人尹小路当庭供述证明:去年12月的一天晚上,蒋×、李×3、孙万朋、我、姜嘉辉我们几个在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喝了点酒,孙万朋跟蒋×他们聊天,我听到他们聊的就是说瞧不起我们现在的人,我听到很生气,就跟姜嘉辉说认不认识被害人家,他说不认识,我就没说话,我们就继续喝酒。喝完酒之后我就走了,走着走着后面有人叫我,我就过去上车了,就到了被害人家门口,然后敲门,被害人出来的时候他好像嚷了一句,我心里挺害怕的,就把被害人伤害了。我和姜嘉辉与孙万朋是员工与老板的关系,孙万朋是老板,姜嘉辉我们是员工,我们平时关系还行。吃饭的过程我没说话,蒋×和孙万朋聊他们那年代的事,孙万朋说他们小时候打架猛,我听到心里别扭,就感觉他看不起我。我当时酒喝多了听到那话生气,就想做点事给别人看,因为他给孙万朋送过花圈,送花圈的当天我就知道。当时没提到孙万朋结婚的时候王×1给送花圈的事。喝酒过程中我就找被害人家,给姜嘉辉发短信问被害人家在哪。姜嘉辉当时在桌上,发短信说不知道。给姜嘉辉发短信到后来出去干什么孙万朋不知道,我们走的时候孙万朋没问去做什么。我自己走的,姜嘉辉先走的,我就说我回家了,出来的时候姜嘉辉叫我,让我上车。我们去被害人王×2、王×1父子家,想找被害人儿子王×1。案发前我不认识被害人王×2,没有矛盾,认识王×1,有过一回矛盾。找到被害人家是四群带着去的,找四群带路是姜嘉辉找的,我不清楚四群知不知道我们去王×1家干什么。姜嘉辉当时没戴口罩,我上车的时候没戴口罩,上车之后我们去的被害人家,车上有司机、岳保权、姜嘉辉,我坐在副驾驶后面,上车之后岳保权没跟我说话,我们俩不熟,在去王×2家的路上没有戴口罩。到王×2家附近之后岳保权先下的车,到了王×2家门的时候岳保权走了,他去哪了不知道。姜嘉辉在我的左边,我和姜嘉辉参与扎王×2了,我心里一慌一闭眼就扎了,共扎了两刀,扎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我模糊的记着门是上下拉,拉到没过头顶,露出肚子扎的,姜嘉辉怎么扎的我没看见,他拿刀了。扎被害人的时候就想划一下教训他一下。案发后我的刀扔了,我没给李×3打电话,我给高阳打电话,目的是去他家。谁给我俩钱我没看见,我也不知道这事,到现在我都不知道谁给的钱。我们去我朋友高阳家,我在睡觉姜嘉辉把我叫醒,说咱俩去桃山,谁联系的我不清楚,案发后一直到第二天我都在睡觉,昏迷状态。3、被告人姜嘉辉当庭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2日我和孙万朋、李×3、蒋×、尹小路我们五个吃饭聊天,孙万朋说他们年轻的时候,说现在的年轻人不行了,当时尹小路就不高兴了,就在饭桌给我发短信,说你认识王×1家不,我说不认识,我又给他回短信说岳保权认识,他说让我去找岳保权,我就叫出租车找岳保权,我给岳保权打电话,他说在怀柔,待会就回来,我说去找他,他说不用,说在龙泽星饭店门口在出租车上等他。在这个过程中尹小路打来电话,说他吃完饭出来了让去接他,说顺便买个口罩。我就去了,买了两个,买完口罩之后放在我兜里,在车上我没给他,在车上没有人戴口罩,到地之后给尹小路的。接上尹小路回到龙泽星饭店门口,岳保权上车之前问我啥事,我说甭管了上车,他就上车了。接上岳保权以后,我让出租车司机到后桥梓二兴益附近的时候,我就让岳保权带我去王×1家,他啥也没问,我也什么没说,就带着去了,他不知道我们去干什么。到了地方之后岳保权指着说这就是,然后我说你回去吧,他就回去了。我和尹小路下车以后,我确定岳保权走了以后我才给的尹小路口罩,当时我戴上口罩,把口罩给尹小路,他戴没戴我不知道。然后尹小路敲门,过了有一分钟门就开了,我就看见尹小路把开门人扎伤了,扎伤之后我说跑,我拽着尹小路跑上车了,上车以后当时就没看见岳保权,去哪了不知道。走的过程中我给李×3打电话,我说我把人扎伤了,给我拿点路费,我想回老家想跑。她说你在哪呢,尹小路就说把电话挂了不需要钱,我俩就挂了。之后就去大中富乐×号楼高×家,到了之后跟那住。李×3打电话说去接她,问我跟哪,我说五号楼,我就去接她,她问我咋回事,没事瞎闹啥。闲聊说他们这两天要回老家了,先给拿1900块钱,先花着别乱跑,别再惹事了,她就走了。我俩回到高阳家睡觉,睡觉时电话响了说让去村里的农家院住,在那住了两三天,就各自该干啥干啥了。案发那天在吃饭的过程中孙万朋就说他回来不顺,提没提送花圈的事我记不清了。我走的时候孙万朋问干什么去,我说回家睡觉去,我瞒着就是不想让他知道,知道就去不了了。去王×2家就是教训王×1,事实我没扎。我认识被害人,我和他没矛盾,扎他扎错了,扎的时候就是想教训教训王×1,我认为他太嚣张了,但我没扎。尹小路我们两个人参与扎王×2了,没有别人。尹小路敲的门,在敲门的时候尹小路站在卷帘门中间,我在尹小路的左边,他一敲门我害怕,就把东西收起来装兜了,开门之后我没敢看,就听见人,开开门了就动手扎人了,我害怕我说跑,拽着尹小路就跑,他没跑。我没扎,我看着是尹小路扎了两刀,当时我慌了,他到底扎了几刀我不清楚,我没扎。我们去高阳家睡觉,就我俩我问尹小路扎几下,他说扎两下,当时我瞅着肯定不是一下,可能是两下,我就认为是两下,就一直说两下。我的刀给尹小路了,尹小路给他伙伴了。我跟王×1有矛盾,他以前打过我。岳保权和王×2有没有矛盾我不清楚。4、被告人孙万朋当庭供述证明:去年12月份晚上,跟尹小路、姜嘉辉一块吃饭,我喝多了,在吃饭的过程说这一年挺背的,从回来出多少事,刚出来的时候有一个多月我们村有一个叫小嘎子的给我打电话说弄死我,找了好几十人带着东西和枪,我没敢去,报案了,报案了查没查我也不知道,反正也没结果。陆陆续续的砸我们家玻璃、砸我家车、结婚送花圈,好些事就说我挺背的。我回来想踏踏实实的,我没招谁没惹谁就发发牢骚。当时姜嘉辉、尹小路没什么反应,该吃饭吃饭,该喝酒喝酒,什么也没说。他们俩是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也忘了,他们是提前走的,我们没喝完他们就走了,姜嘉辉先走的,完了是尹小路。他们离开的时候就说回家睡觉,没有异常反应。我也喝多了,第二天还得回东北,不知道他们干什么去,没有问他们,他们说回去就让他们回去了。送花圈是小嘎子送的,被害人他×子我们之间有矛盾。姜嘉辉、尹小路为什么扎被害人我不知道,我身边的朋友都知道我出的事,我没跟他们说过,他们走的时候我不知道去王×1家。他们给我媳妇打电话,我媳妇说出去,我不知道是谁打的,我说大晚上去哪,不放心跟着一块去了,出去打车去医院,到医院她说你甭进去,我在外边等着,她出来我才知道把王×2给扎了。是我提出给姜嘉辉、尹小路钱的,当天晚上给他们1900元,给钱是让他们躲几天。我安排他们去刘×家农家院住,那偏点,怕公安机关发现他们,怕他们报复。我和刘×说他们在这住,我们回老家,刘×不知道他们扎人的事。5、被告人李×3当庭供述证明:我们一块吃饭,当天在吃饭的过程中姜嘉辉说起送花圈的事,我老公孙万朋说人一辈子结这一次,别提了,就喝酒了。说回东北,没说现在的年轻人不如当年了。当时是姜嘉辉先走的,我问他干嘛,他说去怀柔,尹小路走的时候说回家睡觉,没看见他们有反常的表现。没隔多会姜嘉辉给我打电话说嫂子给我拿点钱,我说你拿钱干嘛,他说把被害人打了,就把电话挂了。我们喝完酒就回家了,回家我老公就问我谁打的电话,我说姜嘉辉打的电话,他说什么事,我说他把人给打了,我老公不信,我们就去怀柔医院看,在医院门口看见一个人,说那个人被打了。我老公说给他们点吃饭钱,给了1900元,是在建设银行存款机取的钱。我们打电话问他在哪,我不熟,跟出租车司机说了,到那是平房,我就把钱扔在床上了。当时姜嘉辉、尹小路都在,想着他俩没钱,姜嘉辉也给我打电话说给他拿点钱。回家的路上坐车的时候,我老公说去刘×家,后来把他俩叫过去,我俩就走了。我和孙万朋认识被害人,是本村的,关系都跟村里人一样,我听姜嘉辉说送花圈是王×2儿子送的。他们为什么去扎王×2我不知道。姜嘉辉、尹小路去王×1家我们事先不知道。去刘×家应该是为了躲避公安抓捕。我们跟刘×说我们要回东北,让他俩在他家呆两天,刘×不知道他俩扎人的事。6、证人岳保权2013年1月30日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具体哪天我想不起来了,我记得那天正好下雪,那天晚上七点多钟,我和伙伴吃完饭接到小辉子给我打的电话问我在哪,说找我有事。然后我们在桥梓镇9号院门口见的面,他旁边停着一辆车,我问他什么事,他说先上车。车上一共有三人,除了小辉子还有一个司机和一个男的。上车后小辉子让司机往后桥梓村的方向开,车上我问他什么事,他问我“嘎子”他家在哪,因为嘎子和我是一个村的,我知道嘎子家在哪,所以我说他家就在后桥梓村西头。然后他让我带路,我同意了。我们是从村东靠北边的一条路进的村,然后往西走,等我到了嘎子家门口时,我指着他家的卷帘门说这就是嘎子家。当时他们没停车,往西边走了十米左右,他们停下车,我和小辉子,还有另外一名男的就下车了,那车就往西边走了,去哪我就不知道了,我就直接回家了,他们俩干什么了我不知道。等到了第二天中午,我才听说嘎子被人给扎了。在车上,我问小辉子什么事情,小辉子问我嘎子家在哪,然后他就让我带路,我真不知道他们去干什么,下了车我自己就走了,他们去哪干什么去我不清楚。当时我肯定没拿东西,他们拿没拿我不知道了。2013年7月4日证言证明:在往桥梓走的路上,姜嘉辉就给我打电话说四哥在哪呢,我说跟孟×一起送人呢,现在往回走呢,然后姜嘉辉又说用不用接我,要跟我说点事情,我说不用,马上就回去了,就在龙泽星饭店门口等着我就行,然后电话就挂了。我上车之后坐在副驾驶的后面,当时姜嘉辉就跟我不是说王×2就是说“嘎子”家在哪,我说就在后桥梓村西头,然后姜嘉辉就让我带路,我就指路。当时车开到王×2家西侧四五米的位置,我就指着王×2家说就是这家,意思就是这家好像就是王×2家,因为当时这家有个卷帘门,我记得以前王×2家没有卷帘门,所以我也确定不好,然后车就停了,我和姜嘉辉、“焕阳”就下车了,姜嘉辉和“焕阳”就向王×2他们家门口走,但是还没有走到他们家门口,我就从向南的一条胡同回家了。当时在车上我没有看见姜嘉辉和“焕阳”戴口罩了,也没有看到拿着刀之类的物品。在当时的环境下,姜嘉辉和“焕阳”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但是肯定不是去干好事。当时我喝酒了,我平时跟姜嘉辉关系也不错,他也知道我跟王×2是一个村的,所以我就带着他俩去了。2013年9月11日证言证明:我之前说焕阳和姜嘉辉“不是干好事”是因为当时我喝多了,而且姜嘉辉跟我一起干过活,我也没想那么多就带他俩去了,等过了几天之后我听村里人说王×2被人扎伤了,我后来就觉得他俩大晚上去王×2家肯定没干好事,所以在王×2被人扎伤之后我就觉得王×2被人扎伤这事肯定是姜嘉辉和焕阳他俩干的。我带他们去王×2家的路上他俩手上没拿东西,也没人戴口罩。7、证人顾×2013年1月18日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当时在怀柔区桥梓镇中心红绿灯处趴活,这时我手机接到一个客人给我打来电话,他让我去接他,我忘了在哪接上他的,他开始打电话约了个人,打完电话后,他就让我去桥梓镇九号院的门口去等那个人,我们到了之后,一会儿就有一个男子上了我的车,随后那个客人又让我在桥梓镇942站牌处接上一个男子。之后客人就让我往后桥梓村方向开,我在那名客人的指引下开进了后桥梓村内的一条胡同,那三名男子下了车,下车时他们让我不要灭车,我就在车上等着,大约过了五分钟,那个客人就和一个男子跑着从后面上了我的车,上车之后他就让我赶紧开车走,我就开车走了,最后我把他俩拉到怀柔区双阳宾馆对面的马路边,那个客人给了我80块钱。我觉得他们有点可疑,因为他们下车后一会儿就上车了,上车后还让快点开车,所以我觉得可疑,他们三个人下车肯定不是干什么好事去了。给我打电话叫车的客人,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经常打我的车,我的手机里有他的电话,电话是187XX****XX,存的名字是“打车齐庄”。这三个人在我车上的时候,听那个客人讲是找谁的家,具体我就不知道了。2013年6月21日证言证明:他们上车的时候没说要去干什么,我作为拉活的,我也没问。他们上车后,我也没发现什么异常,就是第二个上我车的客人戴着口罩,这个客人以前坐我车的时候也见他戴过口罩。我没有注意他们三个人是否带了什么东西,但是表面上看着没有带什么东西。当时他们下车之后第三个上车的客人没有回来,另外两个人回来了。在车上,前两个客人其中一个人说去找一个人的家,但是具体是找谁家我没记住,然后最后上车的客人就指路,我就按着他指路的路线走,别的也没听他们说什么。我确实不知道他们三个人要去干什么。辨认笔录证明,顾×对包括被告人姜嘉辉在内的十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2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在怀柔区桥梓镇中心红绿灯处打其车去后桥梓村的那名客人。4号照片为被告人姜嘉辉。8、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2日19时4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王×2在桥梓镇后桥梓村549号家中,当时我们已经把院子的大门锁上了,然后听见有人在外面敲门,当时我在屋里,是王×2开的门,然后没过几分钟,我就听到王×2说“快来人,我被人扎了”。我一听就赶紧从屋里跑出去,我看到他捂着肚子,正要往屋里走,身上流着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有两名男子拿刀扎了三刀,我于是到院门口向外看,但是没有发现人,我赶紧过去扶他,并给医院打电话,我问他是谁扎的他,他说对方有两名男子,是谁也没看清,后来我就把他送到了怀柔第一医院。王×2和顺义的一个叫“蛋蛋”的男子有矛盾,我儿子王×1和孙万朋有矛盾。9、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2日18时许,我和孙万朋、孙万朋的妻子、辉子、焕阳在桥梓镇桥香饭店吃饭,席间大家一起聊天,不知道怎么说到孙万朋和王×1之间的矛盾,说王×1在孙万朋结婚那天给孙万朋送花圈,当时提到这事大家都挺生气的,然后我们一直喝酒,我也有点喝多了,具体说什么了也记不清了。辉子和焕阳提前走了,后来我和孙万朋夫妻就一起走了。孙万朋当时提到王×1的时候挺生气的,也骂了王×1,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辉子和焕阳和孙万朋关系不错。在吃饭的过程中,他们始终没提到要报复“嘎子”及王×1。吃饭中途辉子和焕阳先走了,我问李×3和孙万朋说辉子和焕阳去哪了,李×3说他俩困了,回家睡觉了,但是他俩是一起走的还是先后走的我就不知道了。10、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2日19时许,我得知我爸在家门口前被人扎伤了,于是我就赶紧到了医院,当时我爸就被送到抢救室里抢救了。后来转院到了北京市朝阳医院。我已经快一年的时间没有在家住了。2012年春节前后,岳×和我爸在一次喝酒过程中发生矛盾,两人差点打起来,而且岳四群和孙万朋在前桥梓村有工程,但是后来我父亲也搞这项工程,分了他们一半的工程,前几天我爸玩牌时和一个叫“蛋蛋”的打架。2011年五六月,孙万朋和我发生过矛盾,他找人说要砸了我们家摊子,双方约架,后来他报警后,我们被拘留了。最近在2012年12月10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在后桥梓村饭店和我爸一起吃饭,孙×也过来要敬酒,孙×没说什么好话,我和孙×就打起来了,双方也没受什么伤。我认为孙万朋扎伤我父亲的可能性最大,因为孙万朋结婚时,我给他送过花圈,我们的矛盾很大。1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昨晚(2012年12月12日)大概七点多,我从正房出来上厕所,我走到院子里听到外面的狗一直叫,然后就有跑步的声音,听声音是向西跑了。听声音应该是一到两个人。12、证人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2日晚上7点35分左右,我老婶李×1给我打电话说我老叔王×2被人扎了,我们家里人就都过去了,看见我老叔躺在西厢房屋里门口,我老婶抱着他的头,跟我们说我老叔不行了,让别人给扎了。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就来了。听我老婶说是在她家门口被扎的,被扎了四刀。我不知道是谁扎的,听我老婶说主要跟蛋蛋和孙万朋有矛盾。案发当天晚上9点多,我在第一医院看见孙万朋和他妻子了。13、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平时我在怀柔区第一医院门口开出租车,我的车是银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京P×。2012年12月12日晚上9点多,我把车刚停好,有一个女的就直接上了我的车,紧接着有一个男的也从医院出来上了我的车。我问他们去哪,那男的犹豫了一会儿说去大中富乐村5号楼。我开车走到武装部路口,那女的说要取点钱,就去路南的建设银行取钱去了,男的没下车。然后我们就沿着青春路向北走,等快到大星发大卖场的时候,那男的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待会就到,让对方出来接他。我们到了大中富乐村南5号楼西口,有一个男的从村里出来,他们就下车了,给了我50块钱,然后我就走了。在车上,他们没说什么,主要是那个女的跟我聊家常,男的没怎么说话,看着心里有事,挺烦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2对包括被告人孙万朋在内的10张男子照片,以及包括李×3在内的10张女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0张男子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男子、10张女子照片中10号女子就是2012年12月12日晚上在怀柔区第一医院门口打车的人。10张男子照片中9号照片为孙万朋,10张女子照片中10号照片为李×3。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孙万朋给我打电话说:“大哥,我和李×3要回她东北老家几天,小辉和焕阳没地方住了,你那不是有个农家院吗,让他俩去住几天行不行。”然后电话里也没说别的,因为小辉和焕阳不是本地人,平时就住孙万朋家,孙万朋回东北就没地方住了,我跟孙万朋关系不错,也没多想就同意了。打完电话半个多小时,孙万朋和李×3就来我家了,我们三个人聊天,他俩就说回东北的车票已经订好了,第二天就走,这两个孩子实在没地方住,给我添麻烦了。我们聊了一会,小辉和焕阳就来了,然后当天晚上我就安排小辉和焕阳住我儿子房间,孙万朋和李×3就走了。第二天因为小辉和焕阳认识我开的农家院,第二天我就让他们两个人直接去农家院住了,他俩在我开的农家院住了五六天就走了。我不知道“老嘎子”被扎伤了,也不知道小辉和焕阳有事,第二天后除了在马路上碰见过一次,我们就没见过面。15、证人高×2013年1月31日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的朋友焕阳和辉子到过我的住处。那天20点左右,焕阳给我打过电话问我在不在家,他想到我这,我听他说话声音像是喝多了,我就说在家呢,你过来吧。之后过了一会儿他和辉子两个人就来到我那里,我一看焕阳就是喝多了,然后就让他俩住在我这里,我就出去了。等到晚上11点多,焕阳给我打电话说他走了,我说你们把门锁上就走吧。第二天早上我发现他们两人已经走了。当时焕阳喝多了,辉子也没说什么事。我不知道他们当天晚上干什么去了,第二天回家时发现家里有一把弹簧刀,是他们留下的,之后过了几天焕阳就把刀拿走了。2013年7月8日证言:我不知道尹小路和辉子当晚除了吃饭还干其他的事了,他俩没和我说。当晚我没看到尹小路和辉子带着刀之类的物品,等我第二天下班回家收拾屋子的时候才发现我床上枕头底下,放着一把折叠刀。我当时给尹小路打电话问他刀是不是他的,他就跟我说你别管了,让我先把刀收起来,别的他也没说,具体是不是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没打开刀,表面上没有血迹。后来过了几天,尹小路找我玩,顺便就把刀拿走了。16、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左右,孙万朋和他媳妇、姜嘉辉、还有一二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来我家饭店吃过两次饭。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孙万朋和他媳妇、姜嘉辉,还有一二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来我家饭店吃饭,我安排他们去雅5这个包房吃的饭,点菜的时候是服务员进去记的,我当时一直在后厨帮忙做菜,他们吃饭的时候我始终没有进去,喝没喝酒我就不太清楚了。因为他们在包房里,我家饭店每天晚上吃饭的人比较多,他们说了什么我也不清楚。我也不太清楚这次他们一起吃饭有没有人中途先走。中途没有来人,是孙万朋媳妇结的帐,他们大概当天晚上8点多走的,我不清楚他们走了之后去哪。第二次孙万朋和他媳妇、姜嘉辉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来我家饭店吃饭,他们是一起来的,是在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在我家饭店雅5这个包房。因为他们来了之后我把他们招呼进包房,我就去后厨帮忙了,喝没喝酒我就不太清楚了。因为他们在包房里,我家饭店每天晚上吃饭的人比较多,他们说了什么我也不清楚。中途没有来人,我也不太清楚他们一起吃饭有没有人中途先走,他们大概当天晚上8点多走的,是一起走的,临走之前姜嘉辉还从我要餐盒打包。我不清楚他们走了之后去哪。2013年6月29日证言:以前他们来我饭店吃饭都是一起,当天我一直忙没看见他们是不是一起走的,所以我推测是一起走的,但是不是一起走的我真确定不了。17、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还下着雪,岳×和三个男子在我家饭店吃的饭,等他们吃完饭我还帮着岳×去送那三个人来着。在送人的途中岳×是否接打电话因为时间长了,这件事我真想不起来了。岳×我俩送完人,他跟我回到饭店,在饭店门口他下车走的,具体去哪了我就不清楚了。回到饭店大概晚上八九点左右。当时天黑我就直接回饭店了,我没看见周围有没有他们三个人。18、证人焦×的证言证明:我平时跟尹小路呆着的时候没看见姜嘉辉身上带有刀之类的物品,我没有向姜嘉辉、尹小路要过刀之类的物品。我们三个人在一起从来没谈论过刀的事。他俩根本没有把刀之类的东西给我。我和尹小路是中学同学,关系还行,姜嘉辉是我下届的同学,也认识。平时姜嘉辉和尹小路总在一起,最近两年他们总在山上鱼池呆着,接触就不多了,2012年12月底我听伙伴说尹小路把人扎了,后来看电视才知道姜嘉辉和尹小路一起将一个老头扎伤了。他们没在我这里放过刀具之类的,我也没见过他俩有刀。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0、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0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2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情况。22、存取款明细单证明被告人李×3在银行的提款情况。23、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找,未找到作案工具。24、通话记录证明姜嘉辉、李×3、尹小路、孙万朋等人手机通话记录情况。25、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3)怀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601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万朋系累犯,姜嘉辉有劣迹。2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孙万朋、李×3均被抓获归案,其中在姜嘉辉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后桥梓村南养殖小区将被告人尹小路抓获。2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救护车收费票据、医疗急救收费票据、住宿费收据、护理休假证明、北京和寿春大药房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万朋、李×3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钱财、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万朋、李×3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二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姜嘉辉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尹小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嘉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万朋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费等医疗费损失中,在北京和寿春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14124元,无证据证明确系医嘱必须外购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的误工费损失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农民工工资情况予以考虑误工工资,要求误工时限至2013年12月12日,误工日期尚未到达,且无医院连续的病休证明,本院根据王×2提交的病休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误工时间计算到2013年5月15日,每日考虑120元,误工费损失共计18480元;要求的就医交通费,除有票据的救护车费490元外,本院根据王×2的伤势伤情及就诊情况,再酌予考虑,共考虑就医交通费1200元;要求给付营养费,虽无医院加强营养证明,但考虑王×2的重伤伤势状况,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考虑每天营养费30元,期限从第一次住院至2013年3月15日出院时止,共考虑2820元;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请求适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赔偿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2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相关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孙万朋、李×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小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姜嘉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孙万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小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姜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孙万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四、被告人李×3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尹小路、姜嘉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七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福文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