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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胡华中与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中,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祝茂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告:胡华中,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系铜陵华中建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责人:汪树,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光某。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祝茂龙,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胡华中与被告朱宝文、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康达铜陵分公司)、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第三人祝茂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9月3日,本院根据胡华中的申请,依法裁定对康达公司及其铜陵分公司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光某到庭参加诉讼,康达公司铜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10月22日,康达公司申请追加租赁财产实际使用人祝茂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民、第三人祝茂龙到庭参加诉讼,康达公司铜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中诉称:胡华中与康达铜陵分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铜陵华中建材厂向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约定钢管每米0.013元/天,损失赔偿款21元/米;扣件每只0.01/天,损失赔偿款6.5元/只;扣件套管每只0.01元/天,损失赔偿款6元/只;扣件螺栓赔偿款0.6元/只。至2013年8月底,累计租金741428.62元,康达铜陵分公司仅支付110000元租金,胡华中催讨多次无果。康达铜陵分公司系康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康达铜陵分公司与康达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解除铜陵华中建材厂与康达铜陵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康达公司及其铜陵分公司立即支付胡华中租金640341.3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签订租赁合同次月即2011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退还价值302582.70元的租赁材料(钢管8506.4米,扣件18369只,管套282只,螺栓4763只);本案诉讼费由康达公司及其铜陵分公司承担。康达铜陵分公司未作答辩。康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11月20日,祝茂龙与康达公司铜陵学院工科楼项目经理光某个人签订了一份《外墙脚手架及木工钢管施工承包协议》,光某将铜陵学院工科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祝茂龙施工。祝茂龙需要租赁脚手架材料,因光某认识胡华中,所以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康达公司及铜陵分公司与胡华中无任何经济往来,胡华中主张的权利、义务与康达公司及铜陵分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怀疑祝茂龙将租赁物用于其它工地。第三人祝茂龙在庭审中述称:租赁合同是光某签订的,租赁的器材也是用在铜陵学院工科楼工程,祝茂龙在当时没有其他工地,光某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祝茂龙已垫资6万元,所以无资金支付给祝茂龙,认可胡华中诉请的事实和请求;至于胡华中持有的合同上有祝茂龙签名,是因在祝茂龙提货时,胡华中让祝茂龙添加的,所以光某持有的合同上无祝茂龙签名,祝茂龙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胡华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铜陵华中建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胡华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华中的诉讼主体资格。2、康达铜陵分公司私营企业工商查询单,证明康达铜陵分公司企业注册情况。3、《租赁合同》,证明出租单位是铜陵华中建材厂,承租单位是康达铜陵分公司,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价格、违约责任,康达铜陵分公司项目经理光某与祝茂龙在合同上签字盖章。4、材料租赁单一组,证明胡华中提供的租赁材料详细情况。5、退租单一组,证明康达铜陵分公司退还的租赁材料详细情况。6、铜陵华中建材厂与康达铜陵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一组,证明双方对账至2013年7月底,康达铜陵分公司共欠款924801.53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康达铜陵分公司欠款1052924.02元,已付11万元,实际欠款942924.02元。康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光某签字的,但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章,并不能代表项目部,光某签字也只是给祝茂龙担保。证据4、5、6,是与祝茂龙办理的,反映租赁合同主体是胡华中与祝茂龙,与康达公司及铜陵分公司无关。祝茂龙质证认为:证据1、2、4、5、6,没有意见。证据3,胡华中不认识祝茂龙,不愿与祝茂龙签订合同,所以由光某签的合同,合同应是康达铜陵分公司签订的;光某起担保作用。康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2年7月18日,铜陵学院工科楼工程已竣工,就不存在使用钢管脚手架了,此后再租赁脚手架无道理。2、《外墙脚手架及木工钢管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光某与祝茂龙签订了包工包料合同,所以胡华中所有的单据,祝茂龙、康达公司及铜陵分公司未经手过,光某也只与祝茂龙存在经济往来,与胡华中无业务关系往来。3、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收条,证明祝茂龙收到光某支付的工程款,进一步证明光某只与祝茂龙发生经济往来。胡华中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有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其观点,该协议是光某与祝茂龙签订的,而《租赁合同》是胡华中与康达铜陵分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祝茂龙签订的。证据3,与其他证据都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祝茂龙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胡华中不认识祝茂龙,不愿与祝茂龙签订合同,才由康达铜陵分公司与胡华中签订的《租赁合同》。康达铜陵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祝茂龙为支持其述称,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是光某代表康达铜陵分公司与铜陵华中建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有光某签字及加盖项目部资料章;胡华中持有的《租赁合同》上有祝茂龙的签名,是祝茂龙在合同签订后,到铜陵华中建材厂提取租赁器材时,胡华中让祝茂龙在其合同补签的。胡华中质证认为:从两份合同看,更能证明租赁人为康达铜陵分公司。康达公司质证认为:祝茂龙认可光某在本案中起担保人作用,合同上加盖的是资料章,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所以主体应是自然人即祝茂龙,光某只是介绍人或者担保人角色。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胡华中证据1、2,康达公司、祝茂龙无异议;证据4、5、6,康达公司未提出异议,祝茂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康达公司、祝茂龙对其真实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相对方即责任主体各方观点各异,未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康达公司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为合同竣工日期,不能证明即实际竣工日期,其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祝茂龙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属于康达公司与祝茂龙之间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三、祝茂龙证据1,胡华中、康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光某系康达公司铜陵学院逸夫楼(工科)实验楼项目部经理。2011年9月5日,康达铜陵分公司名义(乙方)与铜陵华中建材厂(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载明:乙方因铜陵学院逸夫楼工程建设需要,租赁甲方钢管扣件及附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合同条款:二、计划租赁钢管扣件数量及租赁价格、赔偿价格:钢管,租赁价格每米0.013/天,赔偿价格21元/米,蓬头钢管2元/根;扣件,租赁价格每只0.01/天,赔偿价格6.5元/只,扣件螺栓0.6元/只;套管,租赁价格每只0.01元/天,赔偿价格6元/只。三、起租时间:从2011年9月5日至年月日止。四、出租器材财产总值约万元。五、租赁原则、收费及结算:2、如租用时间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30天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不足1天算1天。3、承租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一次性结算,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一个月以上的每月结算一次,按实际租金款预付80%,逾期未按合同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余款包括赔偿款,在钢管扣件还清时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承担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七、乙方租用钢管扣件时由租用人来本厂清点验收质量及规格、数量,并在租赁单上签字,凭双方签字的租赁单结算。或委托曹某某办理签字等条款。甲方签字栏有胡华中签名,并加盖铜陵华中建材厂印鉴;乙方签字栏有光某签名,并加盖康达公司铜陵学院逸夫楼(工科)实验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康达公司铜陵学院逸夫楼(工科)实验楼项目部施工人员祝茂龙提取钢管等租赁器材时,应胡华中要求,祝茂龙在《租赁合同》乙方签字栏签名。2011年11月20日,光某与祝茂龙签订一份《外墙脚手架及木工钢管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光某将铜陵学院工科楼脚手架工程承包给祝茂龙等内容。2011年9月5日开始,铜陵华中建材厂向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脚手架钢管、扣件等器材,一直持续到2012年10月28日,康达铜陵分公司租赁钢管202151米,扣件101040只,套管2830只。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21日,退还钢管193644.6米,扣件82671只,套管2548只,其中还缺少螺栓4763只。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先后进行十六次结账,形成十六份结算清单,祝茂龙均签字确认。后铜陵华中建材厂于2013年8月31日与9月30日分别制作了两份《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学院逸夫楼(租金款汇总表)》,分别列出两次结算日期、租金,缺少器材数量与赔偿款、已付租金时间与金额。十八次结账,拖欠租金明细为:第一次,2011年9月5日至12月31日,欠租金154339.93元;第二次,2012年1月1日至31日,欠租金74403.83元;第三次,2月1日至29日,欠租金55398.03元;第四次,3月1日至31日,欠租金51524.53元;第五次,4月1日至30日,欠租金49464.95元;第六次,5月1日至31日,欠租金50804.52元;第七次,6月1日至30日,欠租金44200.58元;第八次,7月1日至31日,欠租金37895.48元;第九次,8月1日至31日,欠租金32293.15元;第十次,9月1日至30日,欠租金28558.39元;第十一次,10月1日至31日,欠租金27338.54元;第十二次,11月1日至30日,欠租金24607.47元;第十三次,12月1日至31日,欠租金18216.92元;第十四次,2013年1月1日至31日,欠租金16157.03元;第十五次,2月1日至5月31日,欠租金48892.99元;第十六次,6月1日至7月31日,欠租金18122.49元;第十七次,8月1日至31日,欠租金9209.79元;第十八次,9月1日至30日,欠租金8912.7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实际缺少钢管8506.4米,按赔偿价格21元/米计算,赔偿款178634.40元;实际缺少扣件18369只,按赔偿价格6.5元/只计算,赔偿款119398.50元;实际缺少套管282只,按赔偿价格6元/只计算,赔偿款1692元;实际缺少螺栓4763只,按赔偿价格0.6元/只计算,赔偿款2857.80元;合计赔偿款金额为302582.70元。累计欠租金750341.32元,上述累计1052924.02元。2012年1月21日,祝茂龙支付租金8万元,11月20日支付租金2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租金1万元,合计支付租金11万元。扣除已付租金11万元,下欠租金640341.32元。本院认为,康达铜陵分公司与胡华中经营的铜陵华中建材厂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铜陵华中建材厂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康达铜陵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损害了铜陵华中建材厂的合法利益,胡华中作为业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康达铜陵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胡华中收取租金的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因而胡华中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和退还相应价值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康达铜陵分公司拖欠租赁费不是一次性拖欠,胡华中要求从合同签订次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从每期双方结算次日开始计算。康达铜陵分公司系康达公司设立,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康达公司共同承担。所以胡华中要求康达公司与其铜陵分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和退还相应价值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某系康达公司铜陵学院逸夫楼(工科)实验楼项目部经理,为工程施工而代表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且租赁的器材也实际在工程中使用,光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康达公司与铜陵分公司承担。虽然光某与祝茂龙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及木工钢管施工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但祝茂龙作为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人和租赁器材的实际使用人,也具有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违约损失的义务。因而康达公司辩解光某在合同上签字是其担保作用,康达公司及铜陵分公司与胡华中无任何经济往来,胡华中主张的权利、义务与康达公司及铜陵分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的意见。祝茂龙在庭审中述称合同是光某即康达铜陵分公司签订的,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陵华中建材厂与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2011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祝茂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华中租金640341.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租金154339.93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74403.83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租金55398.03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51524.53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租金49464.95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50804.52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租金44200.58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租金37895.48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租金32293.15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租金28558.39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租金27338.54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租金24607.47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18216.92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16157.03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租金48892.99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租金18122.49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租金9209.79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租金8912.7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祝茂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价值302582.70元的租赁材料(钢管8506.4米,扣件18369只,套管282只,螺栓4763只)给原告胡华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0元,减半收取6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0元。由被告朱宝文、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