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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振坤诉被告程南南、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坤,程南南,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闫振坤,男。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程南南,男。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惠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瑞云,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建中,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冯青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闫振坤诉被告程南南、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程南南、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瑞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冯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7时,我乘坐豫SA08**大型客车,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长陵乡道班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先后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被告程南南支付了67000元。该车为程南南实际所有,挂靠客运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等合计297637.35元,扣除67000元后为230637.35元。被告程南南辩称: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是程南南租赁客运公司的,依法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不应该赔偿。本案是承运合同纠纷,依合同法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请求应有合法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早上7时24分许,高祥驾驶豫SA08**大型普通客车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息县长陵乡道班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助力三轮车,造成大客车乘坐人闫振坤及其他人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闫振坤无责任。该肇事车为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由被告程南南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高祥为被告程南南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特别约定中有: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当月28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该院要求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去医疗费3224.99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做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22182.89元。2013年6月25日至7月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花去医疗费77656.35元。另原告曾在息县城郊乡十里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240元。2013年9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闫振坤因车祸致右侧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评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今后要做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预计医疗费5000元,护理期30日。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共有4个子女,父亲闫德起1948年2月18日生,母亲丁嘉芳194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的长子闫鹏2002年7月3日生,长女闫孟鸽1999年1月27日生,二女闫孟婷1999年1月27日生。原告的户口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和子女都在同一村民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3、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4、保险单。5、驾驶证和行驶证。6、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7、医疗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9、单位证明及户口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程南南为车辆的租赁方,故对被告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车辆使用方的程南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全部取整数):1、医疗费,3224.99元﹢22182.89元﹢77656.35元﹢240元﹦10330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02天,每天以50元计算,50元/天×302天﹦151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30天﹦120天,50元/天×12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天﹢13天﹢10天﹦27天,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20元×27天﹦54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闫德起:5032.14元/年÷4×15年×20℅﹦3774元;丁嘉芳:5032.14元/年÷4×12年×20℅﹦3019元;闫鹏:5032.14元/年÷2×7年×20℅﹦3522元;闫孟鸽:5032.14元/年÷2×4年×20℅﹦2012元;闫孟婷:5032.14元/年÷2×4年×20℅﹦2012元,合计为14339元。9、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上总计为179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是以侵权起诉的,被告程南南作为侵权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振坤各项损失179192元。二、被告程南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振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与程南南已垫付的6.7万元相抵后,闫振坤应退还程南南5.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后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200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程南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炜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