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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戴世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戴世拉链科技有限公司,李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戴世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西湖工业区新园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春明。委托代理人:萧进明、陈光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珊,女,1994年5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戴世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世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珊于2012年3月29日入职戴世公司工作,担任普工,2012年11月21日离开戴世公司。戴世公司没有为李珊参办社会保险。2012年5月21日14时许,李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后在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南栅医院住院,2012年10月28日被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毁损伤”。李珊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南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2013年1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李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4月8日,李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戴世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元、后续治疗费(植皮)5000元、鉴定费446元;(2)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3400元,并按100%加付赔偿金3400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6800元;(4)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145天加班加点工资报酬11200元,并按100%加付赔偿金11200元。该庭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戴世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李珊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25元/月×7个月=1083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37天-780=515元;(3)鉴定费:446元;(4)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加班加点工资报酬:1100元/月×5个月+1100元/月÷21.75天/月×17天+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6小时+84小时)×200%-(192元+1384.5元+1712元)-(1239元+1119元+1322元+737元)=424.4元;(5)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工资:930元+538元+1322元/月÷30天/月×9天+1322元/月×4个月=7152.6元。二、驳回李珊的其他申诉请求。在庭审中,李珊、戴世公司确认李珊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是192元、1384.5元、1712元;双方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费为446元,确认劳动仲裁认定的李珊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加班加点工资报酬为424.4元。李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1日离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戴世公司��为李珊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李珊主张戴世公司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该费用供李珊及护理李珊的同事一起使用,早餐费100元因没有李珊的签名,李珊不予确认;戴世公司主张共向李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根据李珊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李珊主张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为3029.45元,根据原审法院核算李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医疗发票,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2983.4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珊提供的工作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东莞市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南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通知、鉴定发票、后续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收据、广州市番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戴世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工资结算单、公告、考勤记录、收款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珊于2012年11月21日离开戴世公司后,再未回戴世公司上班,李珊、戴世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解除。综合李珊的起诉和戴世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戴世公司应向李珊赔偿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和计算。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本案中,戴世公司没有为李珊参办社会工伤保险,李珊2012年5月21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戴世公司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向李珊支付费用。李珊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92元、1384.5元、1712元,原审法院以李珊2012年4月和2012年5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作为基数来核算李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另外,由于李珊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共计167天)加班加点工资共计424.4元,计算工伤待遇工资基数时应加上应付未付的加班费,原审法院酌定每天应付未付加班工资为424.4元/167天=2.54元/天。据此,李珊2012年4月、5月应付未付的加班费为2.54元/天×51天=129.54元。据此,李珊工伤赔偿的工资基数为计算为(1384.5元+1712元+129.54元)/月÷2=1613元/月。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本案中,李珊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南栅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37天;据戴世公司提交的医院收据和费用报销单显示,李珊住院期间报销早餐费100元、医院餐费680元;李珊对早餐费100元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早餐费100元、医院餐费680元分别记载在2012年6月、7月份的费用报销单中,属于不同月份餐费支出,对于戴世公司主张的餐费共计78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珊主张该费用供李珊及护理李珊的同事一起使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广东省财政厅颁布广东省因公出差补助标准中明确,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戴世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李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向李珊支付差额部分,计算为50元/天×37天×70%-780元=515元。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李珊2012年5月21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2013年3月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向李珊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戴世公司应向李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戴世公司未为李珊购买社会保险,李珊、戴世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戴世公司应当向李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戴世公司应当向李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元/月×7个月=112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3元/月×1个月=16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3元/月×4个月=6452元。四、《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项目。本案中,李珊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及东莞康怡医院发票,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446元,对于李珊提出要求戴世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李珊、戴世公司当庭确认戴世公司拖欠李珊加���费424.4元,戴世公司应当向李珊支付。李珊诉请戴世公司支付拖欠加班费的10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根据李珊提交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由于李珊、戴世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后续治疗费按照李珊的工伤伤情是必须支出的项目,李珊主张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为3029.45元,根据原审法院核算李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医疗发票,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2983.45元,戴世公司应支付给李珊。李珊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戴世公司主张尚拖欠李珊2012年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1322元、727元,扣除水电费、宿舍费及伙食费后,李珊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930元、538元。戴世公司对此提供了工资结算单及考勤卡予以证明。经审查戴世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李珊该两月存在大量缺勤,原审法院认为戴世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珊主张2012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均为1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戴世公司应当向李珊支付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930元、538元。李珊诉请戴世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李珊在2012年5月21日受伤,其在2012年6月27日出院后开始继续在戴世公司上班,结合李珊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李珊的医疗期在其离职前,即在2012年11月21日前已经结束,由于李珊在2012年11月21日已经离开戴世公司,李珊、戴世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客观上解除,李珊诉请戴世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1日之后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戴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李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元,后续治疗费2983.45元;二、戴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珊支付加班费424.4元。三、戴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珊支付2012年10月工资930元、2012年11月工资538元。四、驳回李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戴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李珊、戴世公司各自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戴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珊住院期间戴世公司有派专人护理,伙食费有时候报销,有时候是戴世公司专人派送伙食,所以不存在李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对于原审判决第五页中称戴世公司确认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424.4元的问题,戴世公司从来没有确认过,并且根据工资表和考勤记录,经折算,戴世公司应发工资的数额已经超过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戴世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加班费。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戴世公司至今仍未与李珊解除劳动关系,李珊从来也没有提交辞工书,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这项申诉请求,因此戴世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李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的治疗费是由于工伤而产生的治疗费,并且劳动能力鉴定书是2013年3月6日出具,而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的治疗费是5月2日产生。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戴世公司上诉请求:戴世公司不同意支付李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元、后续治疗费2983.45元、加班费424.4元。李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戴世公司是否拖欠李珊的加班费;二、戴世公司应否向李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戴世公司应否向李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戴世公司应否向李珊支付后续治疗费。对于焦点一,仲裁裁决认定戴世公司拖欠李珊加班费424.4元,双方于原审庭审中均一致予以确认。因此,戴世公司应向李珊支付加班费424.4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戴世公司主张李珊住院期间有时由���世公司专人派送伙食,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戴世公司向李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法定标准,应当向李珊补足差额。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李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戴世公司应当向李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1日离厂,戴世公司也确认李珊上班至2012年11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对于戴世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戴世公司应当向李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确认戴世公司拖欠李珊加班费424.4元,原审判决以李珊的实发工资加上加班费计算李珊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四,李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戴世公司主张该费用并非由于工伤而产生的治疗费,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戴世公司应向李珊支付后续治疗费2983.4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戴世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世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