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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金维平与吴先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维平,吴先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95号原告:金维平,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飞,安徽竞诚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吴先明,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原告金维平诉被告吴先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维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飞、被告吴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维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日,原告将腾飞商场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但被告承租一年后未经原告同意高价转租给他人使用,并使我无辜惹上官司,导致原告财产、精神俱损。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水电费12000元,房租8万元。因被告违反原、被告租赁合同第一项、第三项约定,且有继续扩大原告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2、支付拖欠的四个月房租8万元及水电费12000元。被告吴先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在答辩人2012年3月14日起诉案外人张冬强、陈月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原告在当时的庭审中就已提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之后,答辩人亦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不存在拖欠原告8万元租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因水表和电表在4月份就被封存起来,现在根本不知道具体的度数,故原告主张根本不存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讼争的座落于芜湖市团结一村房屋所有权系芜湖市盐业公司,该公司在2002年将房屋租赁给原告金维平经营,期限至2016年,并准许其对外进行转租。2012年7月1日,原告金维平(甲方)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吴先明(乙方)经营使用,并与其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自2012��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24万元整,承租日前45天乙方一次性付清全年房租,乙方若逾期未一次性付清全年房租,本合同即终止。甲方有权将此房出租或收回,乙方所有的经济损失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先明支付了原告金维平一年的房屋租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计24万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吴先明未经原告同意将讼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陈月红、张冬强,且自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维平与被告吴先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未约定承租人可对讼争房屋进行转租,被告吴先明未经原告金维平同意,于2012年9月1日擅自将讼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陈月红、张冬强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7月1日,被告吴先明未再向原告金维平交纳讼争房屋租金,至今已过四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电费1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维平和被告吴先明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吴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维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8万元;���、驳回原告金维平要求被告吴先明支付水电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先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