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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国玉诉闫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玉,闫国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何国玉,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欣,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庆,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何国玉与被告闫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庆因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玉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与我因经营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持刀将我头部及左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我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后闫国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事发后,我先后在门头沟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闫国庆赔偿我医疗费53956.97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9857.97元。被告闫国庆辩称:当天何国玉无故主动拿着刀来找茬,我先拿着椅子挡,因为何国玉拿刀砍我,我才拿刀砍的他。我现在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我希望法院合理合法认定何国玉的各项损失,等我出狱之后再与何国玉处理赔偿事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楼下,闫国庆与何国玉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何国玉持刀冲向闫国庆,闫国庆从其摊位处取刀与何国玉互殴,互殴过程中,闫国庆、何国玉均受伤。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国玉所受损伤表现为头部及左前臂损伤,左前臂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左手功能损失62%,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闫国庆所受损伤主要为软组织损伤及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门刑初字第12号判决:闫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何国玉诉至本院,要求闫国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129857.97元。审理中,何国玉就其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53956.97元,提交了救护车收据、急救收据、住院票据、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外购药收据、外购药发票等证据,其中,外购药发票及外购药收据中,药品类别及名称不明确的费用共计2274元,何国玉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需要外购药的证明;2、误工费36000元,主张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起一年,每月按照3500元计算,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其中,误工证明载明何国玉月工资为35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何国玉住院后休息至今;3、护理费30000元,主张由其亲属何国才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自住院之日起10个月,并提交了何国才的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其中,误工证明载明何国才月工资为3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何国玉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交通费421元,提交了出租车发票、燃油附加费发票;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主张按照每天60元,住院8天计算,并提交了出院介绍信。出院介绍信记载何国玉于2012年8月19日入院,2012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6、营养费10000元,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何国玉术后适当加强营养。闫国庆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要求本院审查其证据的真实性,并希望本院给予合法合理的判决。关于何国玉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问题,经本院释明,何国玉表示不申请鉴定,闫国庆及何国玉均要求本院依法确认,经本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医咨询,法医意见为根据何国玉的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考虑5个月、3个月、1个月为宜。上述事实,有李欣、闫国庆的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被害人权利告知书、户口本、救护车收据、急救收据、医疗票据、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外购药收据、外购药发票、误工证明、住院介绍信、出租车发票、燃油附加费发票、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国玉与闫国庆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从而互殴造成人身伤害,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何国玉、闫国庆对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1、何国玉支出的救护车费用、急救费、门诊费、挂号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何国玉支出的住院费,其中39.96元属于伙食费,因系何国玉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指出,此笔费用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3、何国玉支出的外购药费用,其中,对于具体写明了药品名称的外购药费用,因与外伤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写明具体药物名称的外购药费用,因何国玉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且药品类别及名称不明确,缺乏与其所受外伤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何国玉的医疗费共计51680.02元。关于误工费,何国玉主张的误工期间为一年,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仅能证明其自住院至2013年1月10日需休息,何国玉并未就其后仍需休息提供相应证据,且就误工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参照法医意见确定其误工期为五个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何国玉主张每月收入3500元,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何国玉误工费为17500元。关于护理费,何国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需护理十个月且就护理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参照法医意见确定护理期为三个月,何国玉主张由其亲属何国才护理,并向本院提交了何国才的误工证明,故本院以误工证明所载何国才月工资收入情况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何国玉提交的交通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何国玉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伤情及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何国玉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对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予以扣减,经核算数额为360.04元。关于营养费,何国玉虽然提交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考法医意见确定其营养期为一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酌情确定数额为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国玉医疗费二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一分、误工费八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二分、营养费四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九千八百七十元三分。二、驳回原告何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分别由原告何国玉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闫国庆负担三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