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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盗窃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xx,黄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2011年3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4日因收购赃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xx。2003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黄x。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王xx、黄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x、被告人陈xx、王xx、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xx、王xx、黄x合伙,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xx街xx号宁波市xx医院北门附近的自行车停放处,由王xx望风,黄x上前检查目标电动自行车后,由陈xx使用开锁工具撬开防盗锁,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36元。被告人陈xx将该电动车交由黄x保管后,又在同一地点,由王xx望风,陈xx使用由被告人黄x提供的榔头砸开防盗锁,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3元。三人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陈xx、王xx、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吴某某、胡某甲、叶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吴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作案工具榔头1把、自制开锁工具1套、发票复印件、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王xx、黄x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王xx、黄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黄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曾因盗窃及收购赃物被行政处罚,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王xx、黄x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x、黄x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四、作案工具榔头1把、自制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