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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马潞花诉吴红芳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潞花,吴红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马潞花,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山西淮海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吴红芳,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无业。原告马潞花诉被告吴红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潞花,被告吴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被告为原告打下借���一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潞花五佰无整,特此证明,2011.1.22号,吴红芳”。后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但借条是我打的。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泰康人寿开业的时候有一个活动,当时这个钱是原告以我的名字交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押金,原告交了以后就跟我说是以我的名字交的,让我给其打一个条子证明是原告交了500元。我当时给原告打这个条子是因为保险公司有一个增员活动,增三个员工给原告3000元,而且不是给一个月,给了三到六个月的,而且在公司以我的名字挣到工资四千元左右。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根据原告说的内容写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吴红芳向原告马潞花借款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潞花五佰无整,特此证明,2011.1.22号,吴红芳”。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认为该款是原告以其名义在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时交的押金费用,且该活动给原告挣到4000多元,出具该借条是按原告所说的意思写的,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红芳向原告马潞花借款500元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属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款是原告以其名义在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时交的押金费用,且该活动给原告挣到4000多元,出具该借条是按原告所说的意思写的,其并没有向原告借钱,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芳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潞花借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红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钧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