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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刚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林刚锋。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机构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刚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红、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由于被告未及时赔偿。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及时出险,发现投保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我公司与原告协商推定全损,按新车购置价14.38万元扣除4个月折旧,折旧后的金额为140348.8元赔付,不扣除残值,但其残值部分由我公司收回,原告却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定损,我公司未参与,其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不合理,残值扣除过低,根据保险法59条的规定,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所有,所以本案我公司同意按全损处理,但必须回收残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9650元的事实证据四、拆检费、鉴定费单据各一支,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支付拆检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5000元施救费的事实。证据六、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标的车所有人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事故时间有涂改现象;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对证据四属于间接损失且车辆已达全损勿需拆检,不予赔付;证据五系个人收取不予认可;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投保单及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在投保单中签字,视为免责条款等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新车购置价值为13.7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推定全损,残值为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未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六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虽然事故时间2013年6月18日的“18”涂改,但事故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所以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并非个人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均合法。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拆检费、施救费虽系正规发票,但事故车辆已达到全损,勿需再拆检,且拆检单位系车辆修理厂并非鉴定部门,施救费系个人收取,其收费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质疑。鉴定费系评估机构依法收取的,该鉴定机构亦具有鉴定收费标准,所以原告提交证据四、五中的拆检费、施救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的投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车辆新车购置价,应以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准。证据二原告虽否认收到该条款,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否认,所以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4.3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2013年6月1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褚大伟驾驶的鲁B×××××号牌车辆顺行在前,原告沿右侧超车时与褚大伟驾驶车辆相撞,致两车损,褚大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意见为:鲁B×××××号牌车辆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确定全损金额为142650元,扣除残值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将投保车辆的残值自行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以残值评估价值过低为由,要求评估机构派员出庭接收质询,本院接受了被告的申请。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派韩军出庭接受质询,韩军证实该涉案车辆已达全损,对于残值是指废铁、废铝的回收价值,其回收价值的认定主要按市场的废品价格来作为评估的依据。按照废品价值该全损车辆价值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损失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被告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按新车购置价14.38万元,扣除4个月折旧,折旧后金额为140348.8元予以赔付,且残值评估价值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是采用了重置成本乘以综合成新率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对于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新车购置价为14.38万元,发生保险事故为2013年6月18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月折旧率为0.006,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应为140348.8元(14.38万元-14.38万元×4个月×月折旧率0.006)。对于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前的价值为142650元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残值的价值是否过低问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该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且评估机构亦派员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辩称残值定损价值过低,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被保险车辆的残值1.3万元予以认可。被告还辩称要求回收残值,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可见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残余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损失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施救费收款人为万婷婷,属个人收取凭证,拆检费系汽车修理厂出具,对于收费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车已达全损,勿需拆检,但考虑到发动机损坏不严重所以定损为13000元。所以施救费、拆检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收取的合理费用,该鉴定机构亦具有鉴定收费标准,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车损扣除残值价值127348.8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刚锋理赔款128348.8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红光陪审员  赵 伟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