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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周菊香婚姻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华,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周菊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钱小龙,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周菊香,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周菊香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行初字第65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杨建华与周菊香于1995年认识,2003年以前两人开始同居,2003年3月20日,杨建华与周菊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号为湘常鼎十婚字第x号,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虽未能提供办理该婚姻登记的相关资料,但周菊香于2003年3月25日持该结婚证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自己及其子彭阳的户籍由常德市鼎城区某镇迁入杨建华住所地,杨建华提供了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2007年6月4日,杨建华在申请建设用地时,在其填写《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家庭成员构成”一栏时对第三人周菊香是以“爱人”的关系填写的相关资料。杨建华现认为其从未向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与周菊香的结婚登记,至今才知道有“结婚证”的事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湘常鼎十婚字第x号婚姻登记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建华无论是从2003年3月25日为周菊香以夫妻名义转迁户口而提供相关资料时,还是杨建华于2007年6月4日本人填写《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时的行为,都能认定杨建华应当知道自己与第三人周菊香已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杨建华提起婚姻行政登记的诉讼均已超过5年起诉有效期,遂裁定驳回原告杨建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婚姻登记行为,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杨建华认为周菊香持该“结婚证”作为以夫妻名义转迁户口的依据,并提供了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2003年3月25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出具《准予迁入证明》,准予周菊香作为妻子、彭某作为儿子以“夫妻投靠、子女随迁”的原因准予迁入,由此可以认定杨建华在此时应当知道自己已和周菊香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原审原告杨建华于2003年3月25日就已知道该“结婚证”的存在并应该了解该证所包含的法律后果,但杨建华于2013年8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有效期,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杨建华上诉主张其不知晓周菊香户口迁入过程的事实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程 遥审 判 员  王继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