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兆找、李炳应与被上诉人闭红传、陈爱丽、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找,李炳应,闭红传,陈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兆找,男,壮族,农民,住贵港市××区山××里村××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炳应,男,壮族,农民,住贵港市××区山××里村××号。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闭红传,男,壮族,农民,住贵港市××区××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爱丽,女,壮族,农民,住贵港市××区××村××号。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号。负责人刘建伟,经理。上诉人李兆找、李炳应因与被上诉人闭红传、陈爱丽、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1时10分,李炳应驾驶桂08—341**号车沿324国道由覃塘往黄练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45KM+300M处时,李炳应驾车驶出行向道路北侧路外后随即又驾车进入道路开始掉头往覃塘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适遇闭发驾驶桂RSR0**号车搭载张靖立由覃塘往黄练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闭发及桂RSR0**号车车头与桂08—341**号车左前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闭发、张靖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炳应、闭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靖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闭发即被送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闭发(于1996年12月12日出生),其法定监护人为闭红传、陈爱丽,事故发生前就读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第三初级中学。闭红传与陈爱丽就职于贵港市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贵港市水泥厂五分厂),并在该公司居住、生活。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靖立,其已另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张靖立的损失为:22669.96元。桂RSR0**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闭红传,闭发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桂08—341**号车车主系李兆找,与李炳应系父子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李炳应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闭红传所有的桂RSR0**号车尚未实际维修,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现该车停放在停车场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李炳应向闭红传、陈爱丽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闭红传等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闭红传等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请求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李炳应、李兆找、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因目前没有收到2013年计算标准的正式文件,故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因2013年的标准已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而该标准并不以上述收到与否为实施条件,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闭红传等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3500元,其虽提供了覃塘区人民医院的收据一张,但没有正式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其在庭审中表示在庭后五日内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提交到法院,但庭后经多次催促仍未提交。其所提交的收据为住院押金的收据,仅能证明其交了500元住院押金,而无法认定其为此花费多少医疗费,故依法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其在贵港市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生活,收入作为家庭生活开支的主要来源。死者闭发系未成年人,其跟随其父母在该公司居住,主要生活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父母,故闭红传等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对李炳应、李兆找、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闭发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3.丧葬费188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依法予以确认;4.处理丧事误工费50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闭红传等亲人死亡,其亲属确需时间办理丧葬事宜,其请求是合理的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李炳应、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处理丧事误工费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5.交通费500元,闭红传等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费2000元,闭红传等主张的财产损失为车辆贬值损失且该车尚未实际维修也未经相关部门定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包含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故其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闭红传等的亲人死亡,致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但因闭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闭红传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44276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炳应、闭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靖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采信。闭红传等认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炳应开车开到路外突然又掉头开回路中,使正在正常行驶中的闭发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所以李炳应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闭发承担次要责任。该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李炳应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掉头,存在一定过错。闭发是未成年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佩戴头盔,且在行驶过程中不注意观察路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两者的过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程度相当。闭红传等对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但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故对闭红传等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桂08-341**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闭红传等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李炳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李炳应、李兆找系父子关系,故李兆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炳应不具备驾驶桂08—341**号车的资格,但其仍然以默认的方式同意李炳应驾驶,再从李兆找平时将该车钥匙交由李炳应保管的行为可以看出,李兆找在桂08—341**号车的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李兆找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闭红传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李炳应承担的50%作为一个整体即100%,由李兆找承担其中的10%,由李炳应承担其中的90%。闭红传等主张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兆找、李炳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闭发死亡、张靖立受伤,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闭发死亡、张靖立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闭红传、陈爱丽:444276元(其中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6元、交通费100元)。2.张靖立:22669.96元(其中医疗费17862元、护理费25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上列人员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闭红传、陈爱丽经济损失109289.58元,张靖立经济损失710.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靖立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闭红传等的经济损失44427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289.58元;不足部分的334986.42元,李炳应承担50%即167493.21元,167493.21元由李炳应与李兆找按9:1责任承担,即李炳应承担150743.89元,李兆找承担16749.32元。李炳应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故李炳应尚需赔偿130743.89元。该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289.58元给原告闭红传、陈爱丽;二、被告李炳应尚需赔偿原告闭红传、陈爱丽经济损失130743.89元;三、被告李兆找赔偿原告闭红传、陈爱丽经济损失16749.32元;四、驳回原告闭红传、陈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兆找李炳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存在以下错误:1.被上诉人与贵港市悦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却由贵港市水泥厂来证明被上诉人在悦源建材公司上班,但单位却是两个独立的法人;2.覃塘区蒙公乡高占村委会无资格和能力证明本村人员在外居住情况,而一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明;3.被上诉人户籍登记本登记是粮农,一审不采纳,显示公平;4.覃塘三中的证明证实受害人生前是该校学生,是居住在学校而不是居住在水泥厂,学校的证明应推翻村委及水泥厂物业公司的证明。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由二杯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闭红传、陈爱丽、辩称,1.被上诉人原在贵港市水泥厂五分厂上班,该厂后来更名为悦源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虽是独立的法人,但厂房及土地所有权归该厂所有,被上诉人工作、生活地点未变,居住地是由该厂物业办公室负责,因此该厂及其物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并无不当;2.覃塘区蒙公乡高占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居住地两地相隔十多公里,被上诉人一直在水泥厂居住近二十年,村委知道被上诉人居住在水泥厂而做出证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及受害人户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的;4.被上诉人居住地为城镇,受害人在读的学校亦坐落在城镇,因此,被上诉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一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2011-2013年度有线电视收视费及悦源公司证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何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广西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及其父母户籍登记虽在农村居民,其生前是未成年人随父母生活居住,并在居住地覃塘区覃塘镇第三初级中学就读,其父母原属贵港市水泥厂的职员,在该厂五分厂工作,居住在水泥厂宿舍,水泥厂经营不善后,该厂五分厂于2010年4月2日由叶家悦承包注册为贵港市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闭红传任该公司副厂长。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单位证明、物业办公室证明、学校证明、电视收视费等证据材料,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由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及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而主张按广西农村标准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李兆找、李炳应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兆找、李炳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