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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何xx、谭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谭xx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女,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谭xx,男,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系被告人何xx之夫。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谭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谭xx自1998年以来长期在自己家中制售豆芽为业。2009年左右,被告人何xx为使其所产豆芽卖得好,便在自己生产豆芽过程中陆续添加从赵xx处购买的“无根豆芽生长剂”、“极品亮白快速王”等添加剂,由其丈夫谭xx将生产的豆芽予以销售。2011年6月22日,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召开了“城固县豆芽制品生产加工户培训整顿会”,被告人谭xx参加了会议,并将生产豆芽不得添加任何非食品添加剂的会议内容告知了被告人何xx。二人经商议,暂停向豆芽中添加“无根豆芽生长剂”、“极品亮白快速王”等添加剂约一个月,后见豆芽销量不好,遂决定恢复添加并将生产出来的豆芽予以售卖。2013年8月10日13时许,城固县公安局在对何xx、谭xx夫妇的豆芽生产作坊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生产豆芽用的浸泡黄豆1公斤,豆芽成品、半成品5公斤,无根豆芽生长剂(无根水)121支,极品亮白快速王15袋,增白粉1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从何xx处提取的豆芽及无根豆芽生长素均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属国家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何xx、谭xx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何xx、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谭xx自1998年以来在自己家中制售豆芽。2009年左右,被告人何xx为使其所生产豆芽卖得好,便在自己生产豆芽过程中陆续添加“无根豆芽生长剂”、“极品亮白快速王”等添加剂,由其丈夫谭xx将生产的豆芽予以销售。2011年6月22日,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召开了“城固县豆芽制品生产加工户培训整顿会”,被告人谭xx参加了会议,并将生产豆芽不得添加任何非食品添加剂的会议内容告知了被告人何xx。二人经商议,暂停向豆芽中添加“无根豆芽生长剂”、“极品亮白快速王”等添加剂约一个月,后见豆芽销量不好,遂决定恢复添加并将生产出来的豆芽予以销售。2013年8月10日13时许,城固县公安局在对何xx、谭xx夫妇的豆芽生产作坊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生产豆芽用的浸泡黄豆1公斤,豆芽成品、半成品5公斤,无根豆芽生长剂(无根水)121支,极品亮白快速王15袋,增白粉1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从何xx处提取的豆芽及无根豆芽生长素均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属国家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10日13时许,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民警在何xx家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无根水”和“极品亮白快速王”,并提取了豆芽样品。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何xx家里扣押“无根水”121支、“极品亮白快速王”15袋及部分豆芽等物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办监督(2011)919号文件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4、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专项整治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6月22日召开了城固县豆芽制品生产加工户培训整顿会。5、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xx生于1961年10月1日;谭xx生于1958年3月24日。(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10日,城固县公安局民警在对何xx家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查获“无根水”、“极品亮白快速王”,并提取了豆芽样品。(三)鉴定结论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何xx、谭xx夫妇处扣押的豆芽、添加剂无根水中均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纳。(四)证人证言1、证人云X、云XX证言证明,何xx、谭xx长期在家中从事豆芽制售,一般由何xx负责生产,谭xx负责销售。2、证人赵XX证言证明,何xx、谭xx所用无根水等添加剂是从他那里购买的。3、证人王XX、李XX证言证明,谭xx长期在小河桥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豆芽销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xx、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谭x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谭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谭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禁止被告人谭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生产、销售豆芽。三、查获的“无根豆芽生长剂”121支,“极品亮白快速王”15袋,“增白粉”1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