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红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世林与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林,蒋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陈世林,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蒋建明,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原告陈世林与被告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林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蒋建明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建明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以上合计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蒋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陈世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计50000元,定于十月十一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称其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6月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于8月份归还了5万元,故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当时被告答应给其每月2000元的利息,后对方也没有给其利息,现被告无法联系,居住房产也已出售,人在何处也不清楚。对于利息,原告同意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其给付完毕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建明在收到借款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建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可自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世林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725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