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枣庄市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孙大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金科化工有限公司,孙大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金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会,董事长。原审被告:孙大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枣庄市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孙大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称,原审被告孙大磊与本案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另外,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谷城县,本案应由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庄市金科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大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销货单上明确约定:“本销货单可代合同。当事人如有纠纷均可向各自所在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解决”。因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在销货单上签字认可并留存,该事实证明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周东辉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