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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晔,汪永敏,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晔,汪永敏,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瑞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江、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晔,女,汉族。被告汪永敏,男,汉族。被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南名仕花园西盛泰御景园8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金亮。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于晔、汪永敏,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于晔、汪永敏;贷款于2011年11月18日发放,于2013年7月18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30万元已归还97364.72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2年12月17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物的担保情况:于晔、汪永敏以名下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南侧御景园S1-1-115号房屋(以下简称11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登记。3、人的担保情况:盛泰公司自2011年10月19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15号房屋办妥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明并交无锡农商行保管之日止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于晔、汪永敏归还贷款本金1202635.2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202635.2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以1202635.2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7月18日为1481.62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2、对于晔、汪永敏的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于晔、汪永敏提供抵押的115号房屋的所有权与于晔、汪永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盛泰公司对于晔、汪永敏的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晔、汪永敏未到庭答辩。被告盛泰公司辩称:对无锡农商行诉称的保证事实无异议。盛泰公司只需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于晔、汪永敏追偿。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借款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阶段性担保书、本息清单、欠息说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于晔、汪永敏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115号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无锡农商行无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盛泰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于晔、汪永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晔、汪永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02635.2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202635.2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以1202635.2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7月18日为1481.62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于晔、汪永敏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于晔、汪永敏追偿。三、驳回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320元,由被告于晔、汪永敏、盛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