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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塞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57年4月25日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王窑乡高沟口行政村东湾村村民。现住安塞县林业局家属楼。委托代理人殷成员,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林业局家属楼。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生,陕西省宝塔区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同岔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乡十里铺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物资局二楼负责人马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鑫,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生,住安塞县交管站家属楼,该公司职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员、王婷、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陕J324**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王窑乡东湾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悬挂陕J680**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126082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大,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陕J324**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王窑乡东湾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悬陕J680**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J324**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韩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陕J680**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韩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0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花医药费339147.1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韩某某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2、韩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30000元;3、韩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4、韩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预计为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83000元。再查明,陕J324**号车,以被告韩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悬陕J680**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陕J324**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韩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陕J680**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韩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的机动车之间而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应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应当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费用明显过高,属不合理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某某出院护理费用,原告韩某某为完全性护理,参照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二类标准1050元/月)计算。暂定护理年限为10年,如后期仍需护理,可另行提起诉讼,但最长护理年限不超过20年。原告韩某某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原告韩某某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41521.10元元(其中医药费339147.10元、残疾赔偿金115260元、误工费18107元、护理费18107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21521.10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295064.77元(已付83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韩某某自行承担;二、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出院完全性护理费用882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39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高振龙人民陪审员  高延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