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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红,刘建加,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红,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建加,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建加、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红、刘建加、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立红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环卫宿舍1栋2单元楼梯间,盗窃一辆价值2880元的银白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张立红将所盗电动车骑到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附近,交给被告人刘建加,让其帮忙找个地方放车。刘建加在明知电动车是偷来的情况下,将车骑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中铁三公司宿舍棚户区被告人黄某某的租住处存放。黄某某明知电动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允许刘建加将车放在自己家中。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刘建加;刘建加随即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张立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建加、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建加系累犯,黄某某、刘建加有立功情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立红、黄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建加辩称:张立红把车交给自己时,他并不知道车是偷来的。第二天他骑车去换电瓶时,发现龙头锁被撬坏,才知道车是偷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立红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环卫宿舍1栋2单元楼梯间,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坏住户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的前轮大锁,并将龙头锁拔出,将电线连接打火后发动电动车,将该车骑走。张立红骑着盗来的电动车沿长沙市东二环线行至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附近,寻找合适的藏匿地点。张立红打电话联系朋友被告人刘建加,让他帮忙找个地方放车。刘建加明知该车是盗来的车辆,仍将电动车骑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中铁三公司宿舍棚户区,其朋友黄某某的住处。被告人黄某某看到该电动车的龙头锁掉在外面,点火线也外露,明知该车是偷来的,但碍于面子,仍在房间内腾出位置让刘建加藏匿电动车。6月6日清晨7时左右,刘建加将该电动车骑至附近的修理店欲拆卸电瓶未成功,又将车停回黄某某的住处。失主周某某根据电动车的GPS定位找到了电动车所在的位置,发现有人骑着他的电动车到修理店并试图拆卸电瓶。周某某报警后一直跟踪车辆,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在黄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被盗的电动车,并抓获黄某某。黄某某交代该车系刘建加存放在此处,并配合公安人员将刘建加约到自己的住处附近,随后公安人员将刘建加抓获。刘建加到案后,交代了张立红可能住在附近的一个招待所,公安人员经过对周边招待所的排查,找到张立红藏匿的铁路招待所,挨房搜查,将张立红抓获归案,并在张立红处查获作案工具套筒起子一套。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周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立红、刘建加、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人的身份。2、(2002)北银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长劳教(2011)字6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5)中法刑初字第1349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刑满释放证明书》、长劳教(2010)字07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张立红、刘建加曾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其中刘建加于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黄某某、刘建加、张立红先后到案的经过,其中黄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刘建加,刘建加提供线索给公安人员抓捕张立红。4、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窝赃现场的照片,被扣押的电动车、作案工具的照片。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芙价认鉴字(2013)第085号《估价鉴定书》、周某某购车的票据等,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停放在楼梯间的电动车被盗,后其根据电动车上的GPS追踪到电动车所在位置,发现有人骑他的电动车到修理店并试图拆卸电瓶,其报警后一直跟踪车辆,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在杨家山的一棚户区内找到其被盗电动车的事实,周某某辨认出骑他的车去拆卸电瓶的是刘建加。8、被告人张立红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中张立红供述到:“他(刘建加)心里肯定明白(电动车是偷来的),因为他知道我以前也是偷电动车坐的牢,这次才出来,又没钱,半夜里要放车,肯定来路不正。”9、被告人刘建加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中刘建加供述到:“因为他(张立红)以前多次偷电动车被抓,并被拘留,这次他刚被释放出来,就来找我,与我吃住在一起,他根本就没钱,也没电动车,又是半夜时候跟我说有电动车没地方放,要我帮他找地方放,我就知道他是偷的车。”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立红、刘建加的原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建加在张立红交车给他时就知道要存放的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刘建加当庭提出其第二天才知道车是偷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建加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转移、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中,刘建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建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被抓获后,采取打电话诱捕的方式,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人刘建加,有立功表现。刘建加到案后,交代了盗窃嫌疑人张立红可能的住处,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排查后抓获被告人张立红,刘建加并无协助抓捕张立红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认定刘建加有立功表现不当。被告人张立红、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建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