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永超与李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超,李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893号原告赵永超,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原告赵永超与被告李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超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超诉称:我系通州区颐瑞西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产权人,2010年8月15日,我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当时约定每月租金是2500元,租期是2010年8月15日,到2013年10月14日止。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我多次找被告,但是被告不接电话。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判令被告将位于通州区颐瑞西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腾退给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出租方:赵永超以下简称甲方与承租方:李志刚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X号楼X层X单元X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共38个月,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甲乙双方议定租金为2500元/月,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共计95000元。乙方交纳房屋押金35000元。以上费用由乙方在2010年8月15日交纳给甲方。乙方在合同到期后,有优先续租权,如需继续租用房屋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支付租金。如有违反,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永超。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永超表示李志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其继续租用房屋及支付租金,因此要求解除与李志刚的租赁关系并要求李志刚腾退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永超与李志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李志刚未能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书面通知赵永超要求继续租用所承租房屋并支付租金,现赵永超要求解除其与李志刚的房屋租赁关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李志刚应当返还所承租的上述房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永超与被告李志刚的租赁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永超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腾退给原告赵永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