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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玉红、董某某与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董XX,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张玉红,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董XX,男,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张玉红,女,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董XX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管清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山,男,汉族,住诸城市,系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负责人巩云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红、董XX与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红、董XX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宋强驾驶鲁XX号车与董永保驾驶的鲁XX号车载原告相撞,致董永保当场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9371.5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牵引车、挂车的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本案中的挂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分配。本次事故被保险人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不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因超载免赔10%的辩论意见不予认可,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不应支持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4时30分许,宋强驾驶鲁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挪用黑XX挂号牌)沿上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里公路34km处,因偏左行驶与对行董永保驾驶的鲁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载王顺强、张成霞)相撞,致董永保当场死亡,王顺强、张成霞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为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永保、王顺强、张成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日,经胶州市公安局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书》一份,鲁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77131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玉红、董XX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65.96元(103元×7天×4人)、尸检费600元、被抚养人董XX生活费40782元(81564元÷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77131元、施救费3875元、价格认证费500元,共计809371.5元。另查明,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挪用黑XX挂号牌)车主,该车在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后(尚未挂车牌号)即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处为牵引车(发动机号:XXXX,车辆识别代码:XX)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挂车(车辆识别代码:XX)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为该车牵引车挂车牌号鲁X**号,未给挂车挂车牌号,而是挪用黑XX挂号牌上路行驶。原告张玉红系受害人董永保之妻,原告董XX系受害人董永保之子。受害人董永保系肇事车辆鲁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失地证明、交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价格认证书、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法庭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车辆技术检验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27日4时30分许,宋强驾驶鲁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挪用黑XX挂号牌)沿上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里公路34km处,因偏左行驶与对行董永保驾驶的鲁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载王顺强、张成霞)相撞,致董永保当场死亡,王顺强、张成霞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为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永保、王顺强、张成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牵引车、挂车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额给予适当调整,牵引车、挂车共计为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牵引车、该车共计为6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本案中的挂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主张,因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牵引车、挂车均系投保车辆,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未给挂车挂车牌号的行为属公安机关的行政调整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的该项辩论主张不予采信。其主张“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分配。本次事故被保险人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的辩论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车辆超载导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10%的免赔额由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尸检费、被抚养人董XX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价格认证费等费用中,死亡补偿费项,原告提交了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参照参照标准主张死亡补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适当调整为88.07元/日,数额为1849.47元(88.07元×人×7天);精神损失抚慰金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董永保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计算补偿。因鲁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系一家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补偿限额为10000-50000元,故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000元为宜;价格认证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玉红、董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806836.97元(死亡补偿费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49.47元、尸检费600元、被抚养人董XX生活费4078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77131元、施救费3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玉红、董XX208188.74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49.47元、尸检费600元、被抚养人董XX生活费4078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死亡补偿费121257.77元、车辆损失125元、施救费3875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538783.41元(﹤死亡补偿费521642.23元+车辆损失费77006元﹥×90%),共计746972.15元。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红、董XX59864.82元(﹤死亡补偿费521642.23元+车辆损失费77006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红、董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6972.15元。二、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红、董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864.82元。三、驳回原告张玉红、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29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10977元,被告诸城市华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胡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