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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6时40分,被告人宣某的朋友钱某与黄某为店门口停车问题在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263号门口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宣某见状后也参与打架,并用铝合金板材殴打黄某头部,致黄某头部多处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厘米,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宣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钱某、顾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草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