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桂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何桂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波。委托代理人:龚骅、钟杰。被告:何桂芬。原告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桂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骅、钟杰和被告何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约定被告(乙方)购买原告(甲方)开发的位于桐庐县利时凌江名庭项目中的15层10号房,该房用途为办公,暂测建筑面积共140.23平方米,成交单价为10686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498498元。协议第三条销售方式:(一)甲、乙双方同意以现房的形式销售该房,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根据自身经济能力选择甲方指定的付款方式付房款,待本项目交付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签订买卖合同;(二)如甲方在本项目交付前领取预售证,在甲方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乙方到甲方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协议自行终止,本协议终止后认购房款转入首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758489元。2012年3月1日,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包括消防在内的各项验收合格,同年5月24日原告该房产项目向政府部门完成竣工备案,该房产具备了房屋交付条件,类似被告的200多户购房户已经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经实测,被告购买的该房产实测建筑面积140.91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实际购房款应为1505764元。2012年5月28日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签订《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拒签,并且拒绝办理交付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47266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办妥利时·凌江名庭15层10号房产交付、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47266元,并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利息损失41847元(从2012年7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5.6%计,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按实结算),合计789113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桂芬答辩称:2013年8月初,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交房,被告和被告哥哥一起去了原告办公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2年7月到现在的利息,实际上被告之前并没有接到任何的交房通知,所以在不承担利息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举证如下:1、《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关于利时·凌江名庭15层10号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2、桐庐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依法备案;3、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1份,欲证明被告所购买的利时凌江名庭15层10号房产实测面积140.91平方米;4、交房通知书1份、催告函1份及对应的挂号信回执2份,欲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办理交付、过户房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测绘的面积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到140平方米;证据4,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邮寄地址系协议书上被告提供的地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约定被告(乙方)购买由原告(甲方)开发的位于桐庐县利时·凌江名庭项目中的15层10号房,该房用途为办公,暂测建筑面积共140.23平方米,成交单价为10686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498498元。协议第三条销售方式:(一)甲、乙双方同意以现房的形式销售该房,在签定本协议时乙方根据自身经济能力选择甲方指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待本项目交付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签定买卖合同;(二)如甲方在本项目交付前领取预售证,在甲方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乙方到甲方指定地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协议自行终止,本协议终止后,认购房款转入首付款。第四条付款方式:(一)乙方按以下列第2条方式按期支付房款:2、按揭付款:乙方于2011年1月18日支付诚意金758498元,剩余款项计740000元,至项目达到按揭条件时,向甲方指定的按揭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四)乙方按规定,对该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无异议(见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在接到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的10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首期房款,通知日期以邮递寄出日期的第三天开始计。第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未在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退还乙方所付诚意金(不计利息),双方对本项目相关情况都已知晓,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诚意金758498元。2011年10月,经桐庐县开元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15层10号房的实测面积为140.91平方米。之后,原告多次邮寄交房通知书及催告函通知被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均未办理。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新江厦(桐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桐庐县城新区富春江二桥南侧3#地块,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但项目竣工并验收后,一至五层(包括地下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六层(含六层)以上允许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2009年9月16日,被告取得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商业、金融业、办公,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0年1月12日,被告取得上述地块东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17日,被告取得上述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1日,上述地块工程竣工,包括消防在内的各项验收合格。同年5月24日,该房产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利时百货桐庐大厦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虽对房屋面积、单价、交房时间等作出了约定,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的10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首期房款”,但双方随后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故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的性质仅仅是一个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为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与本约合同相同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书,但在本院之后对其谈话可以得知,被告的真实意思其实是不愿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1元,减半收取5845.5元,由原告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