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与李*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9月26日,李**、李*签订《李*房产证署名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双方认识前,李*自购住房一套,为满足李**家长的意愿,在两人领取结婚证后,在房产证上补署李**的名字;如果一旦发生离婚,房子归李*所有,李*一次性退回李**垫付的家具款50000元,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由李**抚养教育,男方负责子女所有的教育费直至大学毕业”。2011年9月27日,李**与李*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李*与前妻所生女儿从2005年7月28日起由李*单独抚养至今。婚后,李**因李*的婚前财产未添加李**名字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李**亦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12年11月,李**怀孕,因其孕期曾服用抗生素类药物,双方为是否中止妊娠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至今。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李**于2013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另查明,李**与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李**的婚前财产有其为李*房屋购买家具的出资款以及部分寄放在李*家的个人家具,价值共计50000元。李*的婚前财产有坐落于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的房屋一套。诉讼中,李**寄存于李*处的个人家具等物品已经由李*退回。双方对退回物品的数量与价值均无异议。庭审中,李**同意将该款额从李*应返还的家具款中扣除,并将诉讼请求“要求李*返还家具款50000元”变更为“42000元”。原审认为,李**、李*在婚前就了解到各自离异、且李*抚养一小孩的情况,但双方选择共同组建家庭,说明婚姻基础是出较牢固的。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房产添名、生育小孩之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从第一次庭审到李**生育,双方对于家庭矛盾并未积极沟通。李*虽然在庭审中同意离婚,但在庭审结束后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李*同意离婚的不应当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真实意愿表示,且小孩李***尚未满百日,正是需要完整亲情呵护与父母悉心照顾的时候,李*在庭审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李**应持配合和理解的态度。只要双方能吸取往日教训,加强信任与理解,夫妻感情有望改善。综上,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小孩健康成长和维持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李*各负担1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婚前约定在李*房屋上加李**的名字,但李*不遵守约定,李*为了生男孩,强迫李**打掉已经怀孕的胎儿,故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二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及小孩抚养作出判决。李*答辩称,李**坚决要求离婚,可将其所买的家具拿走,李**必须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应返还礼金,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在与李**结婚后,在财产处理以及李**怀孕的问题上不能正确对待,对于双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均不是不可化解的矛盾,双方婚生子李***现尚不足三个月,只要双方从维护小孩利益出发,顾全大局,遵守承诺,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娅审 判 员 周隽斓代理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